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号颁布时间:1998-01-19

     1998年1月19日 沪地税二[1998]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 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必须符合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39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取得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在领取《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照沪税政二[1995]2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医疗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个人所得的同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三、个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 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 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 人所得税。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 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 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沪税政二(1994) 17号]文件精神,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存在 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 系的,则其所得应视同劳务报酬所得。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 照“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 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 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医疗机构支付个人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的,属于一次性收入 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 一次。   七、个人医疗机构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及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按《关于调整本市 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0号]文规定的个体 工商户完全从事科技业的月计税工资标准(1997年为700元)执行。   八、对帐册不全,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所得的个人医疗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按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对其取得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各项所得按《关于对本 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规定》(沪税政四(1993) 24号文]所附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综合带征率表”中 行业二、征税项目(三)所适应的所得税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对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 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 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沪税政四(1993)25号]文 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