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65号颁布时间:1999-10-18
1999年10月18日 沪国税流[1999]16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
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财经字(1999)702号]转发
给你们,请各税务分局按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
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办(1998)68
号]精神认真审核后,于1999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填写的《外汇借款项目
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分局填写的《外汇以税还
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98年项目还贷凭证及沪财办[1998]6
8号文中规定企业应上报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申请表》和《汇总表》到市同税政一处领取。
“九四专项”项目以税还贷工作仍按原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
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1999年9月10日 财经字[1999]702号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
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
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
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
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
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
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
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
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
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
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附件二: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
还贷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1998年11月6日 沪财办[1998]68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8]24号《关于1994年12月
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
实际情况,对此项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操作程序
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需提出申请,并按外汇借款项目填写《外汇借款
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简称《申请表》),报经上海市财政局、上海
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办理退税
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规定如下:
1.各税务分局根据市财政局、市国税局、专员办联合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每年可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通知相关企业并发放《申请表》。
2.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申请表》及其《申请表》中项目内容的计算清单;
当年无增值税、消费税欠税保证书和交纳增消两税计划;项目贷款合同等有关资料,
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有关以税还贷的退税申请手续。
3.主管税务分局应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财工字[1998]24号《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
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项目,应取消其以税还
贷的资格;对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应就《申请表》中的内容逐项予以审核,重点
审查并签署:(1)当年是否欠税;(2)企业是否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
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3)企业配套还贷资金是否符合以税还贷政策。审核无误
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局税政一处。各分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以税还贷项目汇总表
(以下简称《汇总表》)和企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一同上报市局,各区县税务局
还要将初审意见及时与同级财政沟通,并将初审的《申请表》和《汇总表》各一份送
同级财政备案。
4.市局税政一处应对各分局上报的以税还贷款项目予以复审,复审完毕由市局
签署意见后送专员办审核,并由专员办办理退税通知手续。
5.专员办审核完毕并办理退税通知手续后,应将签署退税意见的《汇总表》和
企业《申请表》各六份退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市局将《汇总表》和《申请表》各二
份退税务分局(税务分局将其中一份返还企业)。直属分局所属企业退税由市财政局
根据专员办的退税通知办理;各区县所属企业的退税由市局将《汇总表》和《申请表》
各一份及退税通知书送有关区县财政局后,由有关区县财政办理。
6.“94”专项以税还贷政策的操作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
[1998]237号文件的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按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7.《汇总表》、《申请表》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二、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国家退税款的财务处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国家退税款应单独记帐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工作要求
1.专员办、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协作,各负其责,把国家以税还
贷政策落实到位。
2.专员办、财政、税务部门收到企业以税还贷申报材料后,要提高效率,及时
办理,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
3.对不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或不按规定提出申请及上报有关材料的企业,
各税务分局应将情况在《汇总表》中予以反映,上报市局。专员办应将审核中取消以
税还贷资格的企业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对取消
以税还贷资格的企业统一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对弄虚作假、有意骗取国家以税还贷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取消退税资格外,
还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5.此项工作结束后,专员办、市财政、市国税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及时找出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按各自职权范围,监督检查企业退税款及配套资金的还款情况,
同时,在年度内写出工作总结,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
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 财工字[199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借
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
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
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
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
[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
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
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
政策。
二、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
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
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
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不再
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
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
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资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
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
民币)的12%确定。
四,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式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
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
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
款,凡以上资金不能满足当年应还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在行过程中,
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
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项
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惜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
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
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有
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项目调查
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申报程序
1.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
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
贷限额。
3.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
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
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4.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
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税,
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
的,一律不得实付退税。
6.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实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还
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消
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与应
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
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
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国有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帐务处理按现行财务
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帐务处理由各地财政厅(局)会同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
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
及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地
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汇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上
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起恢复实
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上海“94”专项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
8起统一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
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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