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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号颁布时间:1999-01-11

     1999年1月11日 沪国税流[1999]1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718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应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以下简称13 7号文)进行自查,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企业所属 机构如有应税销售行为而未交纳增值税的,应立即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外省市设有非独立核算所属机构的企业必须根据《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 款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在1999年1月20日前报送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三、在外省市的企业所属机构有137号文所列销售行为但已在本市交纳增值税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999年1月26日前向企业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税证 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所属机构应及时将《已纳税证明》报送其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企业如果未能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已纳税证明》,或已办理《已 纳税证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造成增值税被外省 市税务机关征收的,其征收的税款不得在本市企业已纳税款中抵减。   五、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户管企业上报的资料。对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 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有销售行为而尚未征收增值税的,应立即征收入 库。   六、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省市在沪企业所属机构纳税情况的检查,如发现在19 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有137号文规定的应征税行为而外省 市企业尚未统一交纳增值税的,应立即征收入库。   七、本通知所称“销售行为”是指137号文规定的销售行为。在外省市的企业 所属机构未发生上述销售行为的,可不必向企业所属机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已纳税证明》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8年12月3日 国税函[19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 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 [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 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 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年9 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售行为 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 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 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 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 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 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 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 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 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 (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 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 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 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 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 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 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 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 《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 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 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 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 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 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 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 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 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 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 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于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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