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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地税局转发的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50号颁布时间:2001-07-19

     2001年7月19日 沪税浦政[2001]50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沪税外[2001]67号文《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的通 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沪税外[2000]29号文作进一步明确:   一、各单位要结合沪税外[2000]29号文(浦税政[2000]80号文 转发)精神及时组织外税干部认真学习,掌握政策口径;同时要对申请享受技术开发 加计扣除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政策宣传。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需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其 向各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时,还需提供事先编制的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预 算。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 生的各项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各主管税务机关 应认真辅导企业,进行成本费用的划分,凡划分不清的,均不得加计抵扣。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浦税政[2000]82号文规定的操作流程和 审批程序,规范运作。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2001年7月5日 沪税外[2001]67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 知》(国税函[2001]405号)转发你局,请结合沪税外[2000]29号 文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2001年6月8日 国税函[2001]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 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 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 50%抵扣应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 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 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 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 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 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 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 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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