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税稽(1994)54号颁布时间:1994-03-29
1994年3月29日 沪税稽(1994)54号
国税明电(94)035号和国税明电(94)039号文,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
用作了补充规定,现根据上海的情况,贯彻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双方税务登记号的填列的规定,目前本市的税
务登记换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至3月底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将陆续发到纳税户,
凡收到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即可启用填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从4月1日起,全国
将一律使用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号",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
"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内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专用发票"不得
作为扣税凭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
可以不填写。
三、上海的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经全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电部门
已全部印制好各市内和县公司的增值税机外发票,自来水公司也已领购手写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这二个部门原则上都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销售电力和
自来水。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一般纳税人无法取得这二部门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为此在5月1日前仍可按这二部门开出的单据,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
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购进金颔÷(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销售给消费者的电力和自来水,因上海原地方性文件规定,尚未使用发票,
市局将于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部进行监制。到时将另文
通知。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
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
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
"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加盖财
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格式附后(编者注:略)〕。销货
清单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直属分局、区、县税务(分)局在4月5日前到
武宁路发票仓库购领,销货清单的印制和发售价格将另文通知。
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
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
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
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增值税的代收代
缴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样式附后(编者注:略)〕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
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和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
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
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
扣联之后。
六、商业零售企业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取得购买方有统一
编号的"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能提供的,销货方一律不得
开具专用发票。
七、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
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填写不
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一般纳税人的购买方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
发现有不符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
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九、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
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
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十、各分局、区、县(分)局要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
及时反映和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