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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函[1998]062号颁布时间:1998-10-15

     1998年10月5日 黑国税函[1998]062号 哈尔滨、牡丹江市、绥化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1998]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丙类卷烟征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 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卷烟厂生产销售的各种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一律 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各地要将每个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按照本通知所附《1998年7-12月 丙类卷烟经济指标调查表》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进行认真调查,并如实填写上报。县 (市)、区局于10月20日前调查完毕并上报市、地局,市、地局审核汇总后于 10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三、《调查表》中“市场零售价”规定为:卷烟厂所在地至少3个国合商业单位 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如果卷烟不在当地销售,可按卷烟产地省会城市国合 商业零售价和销地国合商业零售价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至少各选3个商业单位)。 市场零售价格选择时间为:1998年4、5、6三个月的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 价格。   四、各地对1998年7月1日后生产销售的丙类卷烟,在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前 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524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消费 税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待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附件:1998年7-12月丙类卷烟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8年9月9日 国税函[1998]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 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 问题,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现将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凡1998年已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总局核定计 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低 于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   (二)未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一律按纳税人1998年5月份的实际销售价格 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价格发生上下浮动的,应按当月的加权平均 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未发生销售的,可按上月或离销售 当月最近月份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   (三)各省级国税局因核定丙类卷烟的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 化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 关于委托加工及自产自用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征 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 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 =(材料成本+加工费)÷(1-50%)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 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 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 =(成本+ 利润)÷(1-50%)   三、 关于白包卷烟和手工卷烟计税价格的确定问题   (一)白包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计税 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 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 =(成本+利润)÷(1-50%)   (二)手工卷烟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   四、 关于价格下浮卷烟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1998年7月1日以后,凡纳税人销售卷烟因价格下浮而发生征税类别变化的,应一 律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 关于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   为了正确执行国税发[1998]1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 规定。在总局统一核价办法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丙类卷 烟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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