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黑龙江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摘发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98]81号文件有关涉税条款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8]238号颁布时间:1998-10-06

     1998年10月6日 黑国税发[1998]238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 施的通知》(黑政发[1998]81号)第一方面中涉及国税部门的第(四)、 (五)、(七)、(八)条款摘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文件第四条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调拨、加工和零售的救灾粮油免征增值 税;各级政府无偿征用的救灾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各级政府调拨的先记账、后结算 的救灾货物暂缓征收增值税,待结算后再行完税。”   对各级政府调拨的先记账、后结算的救灾货物,企业应单独记账。缓征税额以调 拨货物未结算货款占当期(月)全部货物(含调拨货物)的销售额比例与当期全部应 纳税额的乘职计算确定。其缓征税款入库额以结算回款额占全部调拨货物金额的比例 来确定。   二、文件第五条规定:“对灾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灾损失可提前报批抵扣期 初进项税款。对灾区实行定等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灾情况适当调低增值税征收定额。”   三、文件第七条规定:“对遭受水灾的企业按体制报批后,可免征所得税1年。”   四、文件第八条规定:“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及各级 政府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