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136号颁布时间:1999-07-30
1999年7月30日 黑地税发[1999]136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业务
规程》的要求,现将重新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下
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规范税务机关以及税收人员的行政行为,规范纳税人
的交税行为,在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税收征管执法文书及相关的各种
资料也进行了统一整理和规范,已经局务会讨论通过一并下发给你们。原有的《税收
征管工作操作规程》及相关的执法文书、资料,省局下发的有关文书、账、表、册、
单等凡与本规程和本次下发的文书有抵触的,一律以此为准。请各地做好清理调整工
作。由于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资料印刷费已同税收行政经费一并下拨各地,新的税
收执法文书及相关资料,省局不再统一印制,由各地(市)自行组织印制和发放。新
的征管文书及相关资料已经编入新的税收征管软件,非常用账、表、文书,各单位在
急用时,可在微机中调出,打印。
附件:1.《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2.《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执法文书及各种资料》(略)
附件1: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1999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
称《复议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征纳行为,强化依法治税,
使地税系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达到征纳行为法制化、征管工作程序化、执法文书
规范化的目标,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
办理各项税务事宜;委托代征人进行税款代征工作时应遵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应履行
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三条凡是从事生产经营或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征收管理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房产税、固定资产
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一种税的纳税人,都要按《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条例的规定,自领取工商执照或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
30日内,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
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只承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也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
写扣缴税款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或委托代征证书”,
不须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税务登记管理一般包括:税务登记(即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册登记
(指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停复业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委托代征登记。
(一)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单
位和个人,要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负责受理税务
登记人员,审查所持证件后,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由纳税人按照字迹清晰、项
目完整、印章齐全的要求填制交受理人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
登记证人受理人员收到镇制后的《税务登记表》要于当回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连
同《税务登记表》送到审查人员,审查人员要在三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签署意见并填
制《纳税管理卡》而后将《税务登记表》和《纳税管理卡》运给受理人员,呈报主管
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确认税务登记符合规定签批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
人员。受理人员将其中一份《税务登记表》交纳税人留存,一份连同《纳税管理卡》
送给核算人,一份归档,同时填发《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一般应在10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2.其他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在收到有权
机关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或其他建设文件并经税务机关核定税目税率后,要在30日
内持上述文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其所持
的证件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纳税人留
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其登记办理程序,按税务登记的程序进行,不核发
税务登记证。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主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览会、交流会以及其
他经营性活动的单位、个人;主办文艺演出、体育以及其他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个
人;以及外出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等,要持有关证明文件、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
理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查证件后,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一式三分。其办理程序
按照税务登记程序进行,不核发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按以上办
理税务登记的程序进行,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在办理登记时,主管税务机
关应在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关表、册上加盖“注册”字样)。
(二)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已办理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
办理变更注册内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
记。经受理人员审查后,发给《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由申请变更人逐项
如实填写,盖齐印章后交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同时加盖主管
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受理人员将三份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对因变更
税务登记需要修订《纳税管理卡》的,由受理人员按要求进行修订并随同申请表一份
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三)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
关,以及其他情形,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前,依法向
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后,应于规定期限(30日内,
不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在15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发给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申
请注销人要按要求填写各项内容,盖齐印章,连同所持证件交受理人员审查。受理人
员对应结算清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的缴纳(销)进行核对;对应缴回的发
票进行盘点收回;对应收回由税务机关发放的证件进行收缴之后,签署“注销登记处
理”的意见,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三份申请表送
给审查人员。审查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审查签署意见后,返给受理人员;呈报
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同时加盖刻有“注销税务登记”字样的专用章,注销其
税务登记,退给受理人员;给纳税人签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三份:一份交纳税
人留存,一份交核算人员,一份交发票管理人员登记发票购买缴销分户明细账。
(四)停、复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暂停营业时应于公告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算
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发票;然后向受理人员申请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经
审查后发给其《停业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纳税人按要求填写盖齐印章,交受理人员
签署“按停业处理”的意见,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
同《停业登记表》送给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对应缴的税款和发票进行核对,确认无误
后,签署意见返给受理人员,呈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签批后加盖主管税务机关
印章,退给受理人员。三份登记表,一份交纳税人做为停业证明备用,一份送核算人
员,一份归档备用。复业时,在《复业申请审批表》上填明复业事项,交受理人员,
审核同意后标明复业字样,一份退给纳税人做复业证明,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存档。
(五)按照规定有扣缴义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义
务人税务登记。受理人发给其忖D缴义务人登记表》一式三份。由扣缴义务人逐项填
写清楚,盖齐印章,交受理人员,其程序按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
《扣缴税款证书》
(六)委托代征
主管税务机关经同受托方协商,同意代征税款。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
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协议书签定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向受托人发放《委托代
征证书》,并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做为代征的法律依据。四份协议书:一份由
受托方留存,一份由委托方送核算人员,另两份分别交双方主管机构备查。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终了10日内派人到当地工商部门索取上月工商执
照发放、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填制《( )月份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清
单)》,送微机操作人员输机,没有应用微机的送交受理登记人员进行核对。无论是
使用微机或是手工,都要在每月13日前打印或填制《未办理税务登记清单》、《未
办理纳税管理卡清单》、《办理停复业清单》,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报主管
领导,一份送承担处理未遵期进行税务登记、填制纳税管理卡、检查纳税人停复业情
况的部门。
第六条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让,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者,应从遗失之日起
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在从事生产经营中,必须亮证经营,以便接
受税务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税务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入库、提退
第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入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代征税款报告表。并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的分布情
况,建立纳税申报服务厅或受理窗口实行集中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的期限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按各税税法(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核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一般采取表式窗口申报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也可采取邮寄、电子、电话、IC卡等其他申报方式。采取表式申报的纳税人除有特
殊申报要求内容外均可使用通用《( )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使用通用申报表
的范围,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
核定有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涨簿的;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征收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数额,签发《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
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纳税人做为纳税凭据,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纳税
人要持《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交税;
对采用定期定额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适时调整定额。
采用银行信用卡、储蓄卡交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通知
书》或有关纳税协议书上注明“纳税人经营有变化应纳税额与核定定额超30%短
20%的要主动申请调整定额,否则,少交部分可按《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偷
税论处”。
第十四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开缴款书,
自行按期到银行缴税”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纳税申报表和到银行缴税的凭
证送达主管税务机关;实行邮寄方式缴税的纳税申报时间以邮戳日期为准,缴税时间
以缴税凭证上金库经收处章戳日期为准;实行电话、电子申报交税的纳税人应在征纳
双方事先达成协议的交税方式和缴税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双方商定的金融单位
设立账户预储税款,由代办的金融单位代为缴纳税款;采用信用卡、储蓄卡交税的纳
税人,须先在税务机关指定的金融单位办理存款业务和信用卡或储蓄卡,在规定的期
限内到税务机关划卡交税,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若应纳税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
额一致的可不必呈报申报表,由POS机产生的凭证作为纳税申报和完税核算凭证;
用公司卡交税的企业,仍需按期申报,税务机关凭企业申报税额,划转税款。其他纳
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先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填写缴款书,经审核盖章
后,再到银行缴税,并将缴款书的第五、六联在规定的时间内呈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各类纳税申报表要一式三份。受理人员将一份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委托代征人留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第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因各种不可抗拒的困难不能按期办理
纳税申报、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代征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
申报,填制《申请延期申报报告表》,交受理人员审核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加盖
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两份报告表:一份交申办人留存,一份由受理人
员留查。待障碍消除后按纳税申报正常程序办理申报。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
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一式四份,送受理人员
审查后,填制《征管资料传递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四份审批表,送上
级税务局批准。(1)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三百万元以下,期限在两个月(含两个
月)以内或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期限二至三个月的由
市(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2)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含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以内,期限在两个月内(含两个月)或申请延期税额在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内,期限在二至三个月内的由市(地)一级税
务局局长审批。(3)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或申请延期
缴税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限在二至三个月内以及同一年度,同一税种的税款,再次
申请延期缴纳的由省级税务局局长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
月。批准后四份审批表:一份由批准机关留查,另三份返给受理人员将其一份交当事
人留存,一份送核算人员,一份归档。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要及时到国库取回税款入库凭证,进行微机入库消号处理或用
手工核算,监督税款的入库。
第十九条提取手续费的退税,由税收会计根据扣缴、委托代征的税额和提取比例
规定填制《申请( )退税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制收入退还书进行退税。
第二十条汇算清缴或误收退税,申请退税时填写《申请( )退税审批表》一式
三份,交受理人员,由受理人员进行核对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三份审批表:一份交
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税收会计据此填制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一份归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的微机操作人员或手工作业人员,务必将交来的各类纳税申
报、征收凭证及从国库取回的入库凭证等及时输机或进行账务处理,根据需要在征期
后规定的期限内打印或填制《逾期未申报清单》、《逾期申报请单》、《零申报清
单》、《批准延期申报清单》、《欠税清单》、《在途税款清单》、《缓缴税款清
单》等,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管领导,一份传给承办部门。
第四章税款减免
第二十二条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减免税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政策性减免税。
1.不需要审批的。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减免税,申
报同时实现减免。办理程序按纳税申报程序进行。
2.需要进行逐级审批的。首先由纳税人按规定对应减免的税款进行申报,然后
填写《实现减免税报告表》,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审查后,呈报主管领导。属于
本级权限的由主管领导提请有关会议批准执行。属于上级减免权限的报上级机关批准
后返给呈报税务机关执行。三份报告表,一份交纳税人做减免税凭据,一份送核算人
员,一份归档。
(二)实行“先征后退”的减免税。首先按要求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然后
填写《申请( )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交受理人员审核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加
盖税务机关印章返给受理人员;三份审批表,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传给负责办理
退库人员,据此镇制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一份归档。
(三)特殊情况的减免税。
1.纳税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有权享受减免税照顾,应以公文形式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后,派人调查。在情况清楚,证据可靠,
符合减免规定的条件下,提出减免税调查报告的文字材料。并向申请人核发《申请减
免税审批表》,由纳税人按要求填写,盖齐印章后交受理人员。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和调查的结果,经调论同意后,形成正式文
件(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材料”、“申请减免税审批
表”)上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批。
4.有权机关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减免税通知书》,并附一
份《申请减免税审批表》,另一份由受理人员留存。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如税款尚未
征收入库填制《实现减免税报告表》一式二份,经受理人员审核后,一份进核算人员,
一份归档;如已征收入库,填制《申请( )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按先征后退减
免税办理。
(四)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均可以向税务机关
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审批,
任何单位、个人擅自或越权所作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
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检查有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两个方面。
第二十五条日常税务检查的内容主要有: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款、减免
税的审查核实,发票使用的检查,以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等。税务稽查的内容主要
有:日常稽查、专案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二十六条日常稽查多指对通过计算或人工筛选的稽查对象进行全面、综合性的
稽查。日常稽查要分类进行,对能够依法纳税的一类户,可实行“免检”或少检,最
多每年只检查一次;基本能够依法纳税的二类产,也应尽量减少检查次数,每年最多
检查1~2次;对纳税观念不强的三类户根据情况确定检查次数;发现有偷逃税的不
受此限制。日常稽查要实行“审计式”、“终审式”的检查,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能
搞重复检查。专项稽查是对根据特定目的、特定对象、特定内容而进行的税务检查。
专项稽查一般由上级税务机关部署,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专案稽查是指对举
报、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进行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负责处理群众举报案件,必须建立举报案案件登记簿,认真做好举报记录,并向社会
公布举报电话,举报方式和举报奖励等项内容,使广大公民能积极参与打击税收违法
行为。对木属本机关管辖的上级交办或外部转来和须转出的举报案件也应及时处理,
认真对待并实行严格的备案制度。对须上报处理结果的转皎)办案件要及时上报处理
结果。
第二十七条税务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调账检查;二是派人到户检查。凡
能调账检查的内容不要派人到户检查。
第二十八条税务检查要严格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检查计
划要科学,选案和审理要准确,执行要坚决,最大限度的减少稽查的盲目性,切实克
服只注重检直面而不顾检查效果的弊端。
第二十九条税务检查的对象由有关部门提出,经主管领导批准,以《税务检
(稽)查任务通知书》的方式下达执行。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检(稽)查机关,
一份交下达任务部门留存。税务检(稽)查人员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对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税务代理人、委托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检查人员接到《税务检(稽)查任务通知书》以后,要及时向被查
对象下发《税务检(稽通知书)》,属需要调审纳税人账簿、凭证的,要填发《调取
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将账簿凭证送到税务机关。属到户进行检查,要事先通
知被查对象,并向其交待检查项目、内容、范围。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要认真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清原因、弄清环节、
搞准数据、取全证据、准确定性,按户认真填写税务检(稽)查底稿,并请被查人签
署意见,若问题较多或性质严重的,应让当事人填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写
明存在哪些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相关责任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也可以
对税务机关指明的问题做出具体答复。
第三十二条税务检查结束后检(稽)查人员要按户写出《税务检(稽)查报告》。
具体内容包括:1.案件来源;2.被查人基本情况;3.检(稽)查时间和所查涉
税事项的所属时间;4主要违法事实及手段;5.检(稽)查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
施;6.违法性质;7.被查对象态度;8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并附《税务检
(稽)查底稿》呈报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对检查后补税额在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及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
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至少
一式四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执行部门,一份交核算部门,一份存档。对个人罚
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罚款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由
主管税务机关填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处理;对涉及偷逃、骗、抗税及查补
税额超过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罚款一千元以
上,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涉税
案件必须由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和做出处理决定。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县
以上税务局局长牵头,吸收稽查、征管、法规等部门成员参加组成。
第三十四条税务稽查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限期改正违反税法
行为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存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
记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的。
第三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
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
《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偷、骗、抗税的税收违法案件,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发[1998]141号文件的规定,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必须处
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不能达到一倍以上的,须报请上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犯有下列税收违法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
规定,已构成违害税收征管罪,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
1.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
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
元以上;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
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
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4.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
7.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
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第四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本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如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
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
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第三十
八条所列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四十四条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
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
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对不按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未按时规定接受
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征管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
可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
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
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用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
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
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
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
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
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
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
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
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
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
款或者提供担保。本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
止其出境。
具体程序:
(一)欠税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又准备出境的,欠税人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可
以填报《阻止欠税人员出境布控申请表》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对其实施布控:1.个
人欠税三万元以上;2.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欠税二十万元以上;3拒不办理纳税申
报的(无金额限制);
布控对象;1.欠税对象为自然人的布控对象为当事人本人;2.欠税对象为法
人的布控对象为法人代表;3.欠税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的布控对象为其组织负责人;
(二)省级税务机关接到布控申请后,函请同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并发出
《边往对象通知书》由边检部门阻止当事人出境;
(三)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员具备下列情况者:1.已缴清全部欠缴税款;2.
已提供相当全部欠税的财产担保;3.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
清偿终结的;4.办理纳税申报者已依法办理了纳税申报的。申请布控的税务机关立
即填报《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申请表》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申请撤控;
(四)省级税务机关接到撤控申请后,应依照市控程序及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及
时撤控;
第五十三条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账户时须填开《税务机关检查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需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存款必须开具《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如税款
已经入库或暂停支付期限已满必须填写《解除暂行支付存款通知书》送达开户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立即予以解除;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查封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时,必须开具《查封(扣押)证》开付《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清单》和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专用收据》。被查封(扣押)财产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足所欠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开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予以
解除;需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的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拍卖决定,制作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委托有权单位进
行拍卖。
第五十四条根据《处罚法》第十五条和《征管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税务机关
有权对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处理决定除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均属行
政处罚范畴,必须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1.对个人涉税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2对法人和其他经济
组织涉税罚款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二)一般程序:
适用范围:1.对个人涉税罚款五十元以上;2.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涉税罚
款一千元以上;主管税务机关须填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请县以上税务机关批
准,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第
190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对公民涉税罚款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对法人或其他
经济组织涉税罚款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或财产五万元能上能下
(含五万元)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
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一式二份)予以告知。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三
日内可向发生告知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
权。
第五十八条听证。经办税务机关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应尽快安排听证事项,
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式二份)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回避
等有关事项。听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
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有关税收行政复议事项,要严格按照《复议法》和国家税
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六十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要求,各级税
务机关对应收应退的税款等都要在基层征收单位进行分户全额核算,对税务稽查的查
补收入按黑国税联发[1999]01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税收会计的具体核算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收会计核算办
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8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发票管理
第六十二条地方税务系统的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各市(地)根据
本地区的使用品种和数量,向省局提报计划,由省局统一供应。纳税人需要自印发票
的,可在不改变发票的基本联次和基本格式、内容的前提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经市(地)县税务机关审核,省地税局主管处批准,到指定厂家印制。
第六十三条全省普通发票,由省局指定厂家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指定印刷厂家印制发票和改变发票供应渠道。承印厂家也
必须按省局规定的印制范围和批准印刷的票种、数量承印发票。超范围印制、发放和
违反发票管理,以及擅自提高发票供应价格的,省局将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第六十
四条凡涉及增加、取消票种,改变发票基本联次、格式用途的重大举措必须经省局批
准,由省局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各地、市根据用票计划,填制《购(领)发票申请单》一式三份,一
份由地、市留存,一份交购领厂家,一份报省局主管处备查。各地、市根据《购
(领)发票申请单》在指定厂家购领发票并及时登记《发票购、销、存分类明细账》,
各县级局向地、市购领也依此办理。
第六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到主管
税务机关(或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购用簿》购领时填制《购(领)发票申请
单》一式两份。经受理人员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
份由受理人员据此发售发票。
第六十七条对机关、事业、团体、学校、军队和个人临时所需发票,应向单位、
个人索取有关证件,经审核不涉及纳税的,发票管理人员当即投票种换开发票;涉及
纳税的,当即完税,并换开发票。
第六十八条实行“以票管税”的行业、单位,其发票的领取、核算和计税方式,
按市(地)县税务机关下发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人填写项目要齐全,内容要真实,字迹要
清楚;并要有专人负责,建立领用、缴存管理制度,按时登记《购用记录簿》并于月
末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月份发票购用存报表》。
第七十条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或稽查时,要对企业、单位、个人使用发票情
况同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
关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并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发票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及发票保管、缴销
制度。按时登记各类账、表、册,做到账物、账实相符。
第七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发票检查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发
票违法、违章行为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对发票工本
费、发票保证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进行汇报。各级
税务机关也要定期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严肃处理。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账、表、册、凭证等,应按照税收会计
核算的要求和日常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形成税收会计档案和税收征管档案。
税收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按计财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收征管档案内容包括:
《税务登记表》、各税申报表、《税务检查汇总报告表》及有关检查材料、《实现减
免税报告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
归档时要按照《档案管理法》的要求,装订成册统一保管,按照规定的保管年限定期
销毁。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操作规程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七十六条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本操作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
再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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