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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65号颁布时间:1999-04-22

     1999年4月22日 黑地税发[1999]65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8]23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与计划、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协调。支持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方向调节征收管理工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标准:   1、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领导小组确认批复后,由省计委批准下达。   2、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应提供自用土地使用权证 书),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 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贷款利 息;税金;3%以下的利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按现行审定权限,负责审定。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审定税目税率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省、市计委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证书、政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审批部门减免相关费用 的审批表、物价部门批准政府指导出售价格,施工图纸等无误后,对住宅项目可审定 为零税率。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抓好源泉控管工作,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配套的其它 项目,要严格按现行政策规定确定适用税率,并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审定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定期进行检查,对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或建成后未按规定销售,转为非个人购买自住,又不主动申报缴 纳税款的,应补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各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控管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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