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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颁布时间:1999-02-09

     1999年2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 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 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 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 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 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 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 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 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 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 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 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 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 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 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 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 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 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 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 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委度行 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 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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