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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1]170号颁布时间:2001-08-23

     2001年8月23日 吉国税发[2001]170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 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去》),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规范管理办法   为实现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税收审批程序和制度,根据企业所得税 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   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法规、政策(指条例、 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就地纳税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 的涉税事项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二、审批原则   (一)依法治税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不得任意改变。地方法规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规定;财务制度与税法 不一致的,按税法执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暂按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二)规范化管理原则。对审批过程中的企业申报、案头审计、基层调查、情况 报告、审批文书、送达回证等,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做到资料齐全、手续完备、情况 明了、意见准确、复核上报及时、审批回复快速、资料归档管理。   (三)按程序审批原则。凡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涉税事项,必须依照规定的审 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得越权审批,不得违反程序办事。   (四)实事求是原则。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批过程中,要搞好调查研究,本着实事 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税法为准绳,以企业实际情况为依据,核实第一手资料, 做到审批项目内容详实,有据可查。   三、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企业申报是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原始依据,企业申报要以书 面形式,并附相关资料,口头申报不予受理。   (二)案头审计。受理企业申报后,由受理申报窗口或有关人员审查文书形式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企业公章、法人签章是否齐全等),资料是否完整齐全,数据是 否按规定填写。   (三)情况调查。案头审计合格后,有关科室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初 步处理意见,并由调查人员签字盖章。   (四)审核上报。调查后的全部资料由税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减 免税审批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或上报,其他审批事项经主管业务局长审阅签批后以有关 形式上报或下达。属省级审批权限的,由市、州国税局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省局审 批。   (五)送达回证。审批文件送达企业时,需履行送达、回证手续,以明确法律责 任。   (六)资料管理。企业所得税审批资料要完整无缺地装入企业纳税档案,以备存 查。   (七)纳税检查。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涉税审批事项一律以审批文件或有关 批件为依据。   四、审批时限   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报15日内,通知企业接受调查。审批文书应在不超过1个 月内下达。   需上报的审批事项,根据审批事项的内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   五、审批内容。   (一)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审批。企业(汇总纳税企业为监管单位)当期发生 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清查盘存毁损等有 关证明资料,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税前扣除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的,逐级报省局审批;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2.坏帐损失审批。企业提取坏帐准备金,需经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批准。汇 总纳税省级企业统一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需经省局批准。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 业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税前扣除每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 市、州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额度在1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 确定。   3.呆帐损失审批。金融保险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需经县级以上主管国税务机 关批准。汇总纳税省级金融保险企业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需经省局批准。金融保 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由企业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当年税前扣除每笔金额超过1 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额度在10万元 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4.管理费审批。提取管理费采取比例提取,总额控制,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2 %。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由市、州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局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 的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国税局确定审批权限。   省、市、州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局审批。农村信用社县 联社按规定提取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直属 营业部分摊。   5.技术开发费审批。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 执行。   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采取由企业集 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其收取范围和比例由省局审批。   6.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审核。汇总纳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由 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跨地区统一调剂使用的,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 局批准。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所在地国税机关年终按规定比例统一计算,在规定比例 内据实予以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比例的做纳税调整。   7.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审核。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其按 “两个低于”计算发放工资税前扣除的审核权限,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批复〉 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176号)规定执行。   省级汇总纳税企业或全行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省局对集团 公司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基数和计划予以审核,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文件 确定的数额内,按实际发放工资给予税前扣除。   8.代办手续费的审核。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代办手续费,由企业提供发 放依据和明细,由县级主管国税机关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后,按实际发生 的数额予以税前扣除。   9.金融和保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 程支出等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 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308号)、(吉国税发 [1999]329号)有关规定执行。   10.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扣除的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 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执行。   (二)减免税审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 通知》(吉国税发[1997]295号)规定的权限执行。   (三)弥补亏损的审批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 料,由县级国税局审批。   (四)其他涉税事项的审批   1.成本核算等方法的审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的成 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 变的,由纳税人在下一年度开始前报县级国税局批准。   2.固定资产购建的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 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 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超过50%的,需逐级上报 省局审批。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资金需向所属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的,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0]148号)规定,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3.固定资产折旧的审批。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 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 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局审核后报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   企事业单位购进达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标准的软件,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 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适当缩短。具体年限按照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执行。   4.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暂不确定所得和损失的审核。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 00]131号)规定办理。   5.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和损失确认的审核。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0] 130号)规定办理。   6.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审批。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 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吉国税发[2000]12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0]4 2号)规定执行。   7.对医疗机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 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 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 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 报省局审批;额度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8.建安企业外出经营证的审批。建安企业离开所在地到外地施工,应向其所在 地县级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具体办理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执行。   9.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审核。具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在 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   10.企业所得税预缴、清缴审批。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预缴期限和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对企业的境外所得,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汇算清 缴的,需报县级国税局审核批准,适当延长清缴期限。   六、本办法下发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规范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7]98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审核事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8]2 99号)停止执行。   七、各市、州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八、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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