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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地税联字[2001]3号颁布时间:2001-08-16

     2001年8月16日 吉地税联字[2001]3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0]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凡帐目健全并 能如实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对其投资者取得的收入,要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实 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核定征收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征收率为4%。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其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可按投资者合伙 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由律师事务所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具 体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经营收入总额X征收率X分配比例   五、对律师事务所支付聘用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的所得,按吉地税个所字 [2000]256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各级地税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确保收入准确、 真实。各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执行吉司律发[2001]55号文件规定,切实实行统 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制度,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严禁收费不入帐或 “两本帐”。律师事务所注册登记变更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接受税 务机关的监督。   七、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不再继续弥 补企业亏损。   八、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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