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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所字[2001]73号颁布时间:2001-04-05

     2001年4月5日 吉地税所字[2001]73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0]18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 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 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企业,须逐 级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各地自行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 业,应按规定予以纠正。各地对纠正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将纠正情况千4月未 上报到省局所得税处。   三、各级地税机关对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政府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企业,要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200年11月9日 国税发[200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来,为贯彻执行好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本着既要支持企业 改革,又要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汇总、合并 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制 定、完善具体实施操作制度和办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工作实效明 显。但是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 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和税 款流失。为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汇总、合并(以下 称江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 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 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   二、加强成员企业的管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改变成员企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所具有的独立纳税人身份,除总局另 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在当地办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 的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进行税收管理。   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 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处罚。   四、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 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 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 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 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 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 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 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从2001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 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五、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 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 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六、严格信息反馈制度。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填写纳税 情况反馈单,反馈单和反馈方式,仍按现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要求执行。经营寿险业 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凡在规定时间内不 能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七、加强监督检查。成员企业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 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入库。   八、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 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 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 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 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谢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九、加强境外所得的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 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加强工资扣除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原则上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 准计算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 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核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工资支 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业,其工 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十一、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 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 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 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来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 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 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 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 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 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十二、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亏损的处理。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 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汇总纳税的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确认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 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十三、不同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问题。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 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特点,需将 在低税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 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 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 一按 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四、统一认识,加强协作,努力做好工作。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情况较为复杂,工作任务重,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 要统一思想认识,对这项工作给以足够的重视;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 加强沟通、交流,紧密配合,协调好工作关系,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各项管理制度; 有关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企业的工作联系,及时、准确了解、掌握企业改革发展动 向和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分析企业纳税申报和缴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 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断总结汇总纳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 题,完善征管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收管理和就地监管工作水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 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2月9日 国税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 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 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 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 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 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 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 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 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干公司为就地预交所 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 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 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 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 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 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 当调整。   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 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 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五、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 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六、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 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七、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 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 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 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 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算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 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大干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 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 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 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 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 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 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 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 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 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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