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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7]66号颁布时间:1987-06-05

     1987年6月5日 吉政发[1987]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 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 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 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 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 履行义务。 第四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 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 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 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 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 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 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 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 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 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 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 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 定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 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 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 报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 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 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 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 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 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 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 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 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 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 《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 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 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 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 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 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 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 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 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 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 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 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 管,严格保密。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 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 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 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 (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 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 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国营、 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 《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 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 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 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 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 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 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 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 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 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 润、财产、存款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 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超过主管税务机关发给的《税款限期缴库通知书》规定期 限一个月的为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扣缴税款 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款,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其他债务的扣 款顺序扣缴入库。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 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 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税 收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省内过去规定有抵触的,按 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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