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4]78号颁布时间:2004-04-20
2004年4月20日 大地税发[2004]78号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规则(试行)》印发执行。请将贯彻
规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税务检查行为,保证税务检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与规范性,提高稽查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中所称“当事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
本规则中所称“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主要指税务机关在稽查中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全面、客观、公正地
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六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及要求收集取得证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
请听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依法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二章 证据的收集与制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应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必要时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
用证明》。
税务机关在调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应按规定制作《税务案件立案报告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
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有权询问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
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其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
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
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
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时,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税
务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其他权威部门进行鉴
定。
第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
能作证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依法向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了解有关
案件情况,对证人陈述的自身亲历事实应当予以记录,而对证人根据自身经历所作的
判断、推测或者评价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第十五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税务案件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税务机关组织质证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集与制作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
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
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
有说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税务机关制作的询问、
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税务检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税务机关制作的作为证据的工作底稿,应当经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予以
确认。
(六)税务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七)税务机关收集的作为证据的材料、当事人涉税情况说明材料、陈述申辩书,
应当经当事人确认。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集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
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押印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
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
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
获得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
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
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印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
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
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
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
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
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
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
标注,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文件和有关资料,签名或者押印,注
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调查时,可采取询问、证人证言、函查、异地调查、检查纳
税人存款账户等手段取得相应的证据资料。
(一)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纳税资料的,可以下达《限期提供纳税
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
注明出处、时间、提供人。
(二)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换取发
票原件或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
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
“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注明提交时间,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如果影印资料数量过多,可制作汇总表,注明违章问题、相关会计科目、时间、
金额、凭证号(合同序号)等,由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名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三)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以上税务
机关局长批准,可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四)询问当事人应当出示证件并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
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
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
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询问一般在调查现场进行,如需被询问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先填写《询
问通知书》,通知被询问人。
(五)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
程度,并告之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
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
改证人证言材料,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可以用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
(六)税务调查时,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检查的,应发出《协查函》,对
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协助调查,并及时函复。
(七)税务调查时,可以派员跨管辖区域到异地实地调查,应当首先与拥有管辖
权的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
对于其他税务机关进行异地调查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税务调查时,可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
的储蓄存款。
(九)所有税务违法案件的检查均应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包括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记录、金额、调整项目、对应科目、税种、时间和税款、滞纳
金、详细计算过程、相关数字、文字、说明、交叉索引及注解等。经当事人认可,可
作为定案的证据。
(十)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十一)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时,
应当及时返还。
(十二)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向
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如实填写,
15日内报回。
(十三)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
(十四)私自印刷、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
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
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有异议的,可以采取书面陈述意见
或者依法申请听证。
对于当事人要求以听证方式陈述意见或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
证据,不得在听证会上公开质证。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
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辩论。辨论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
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
确、公正的,应当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
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参加听证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税务机关应当告
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当事人书面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面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面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面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面的。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
税务机关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听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又获得新的证据,必须重新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
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认证
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
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应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收集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
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复议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第四十条 对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重新审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
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
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收集的对
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出面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面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
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
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实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
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不应当
采纳。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面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面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
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收集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收集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
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依法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依法为当事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收集、运用、隐匿证据等,致使国家税收
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干
扰、阻挠调查的,税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税务机关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证人以及其他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稽查情况的有关协税单位和护税人
员,可依照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申请鉴定的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对于当事人申请听证会
质证证据的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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