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6]260号颁布时间:1996-12-30
1996年12月30日 大国税发[1996]26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了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规范和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证中
央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汇算清缴会议文件精神,现就做
好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汇缴工作
各基层局要根据市局的布置,进一步做好一九九六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总的要
求是在提高汇缴质量上狠下功夫。
首先,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要亲自抓,组成有力的班
子,合理调配力量,制定工作计划,层层落实,做好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其次,要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各基层局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
努力做好申报纳税前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要采取各种形式,深入持久地开展税
法宣传,帮助纳税人准确如实申报纳税,增强其依法纳税意识。
最后,要在汇缴质量上狠下功夫,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效,提高汇缴的质量,对企
业纳税申报表要认真仔细地审核,努力减少计算错误、漏项、政策运用不当等问题,
把汇缴的质量进一步提高。
二、适应改革,进一步抓好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是税务部门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要求各基层局根据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特点,结合本单位情况,逐步建立贯穿企业所得税征管全
过程的一整套科学、合理、严密的管理程序和规范制度,用以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
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章可循、顺利进行。
三、严肃税法,进一步抓好纳税执法检查
各基层局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执行,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
严格审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认真细致地核实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把好政策关,不得
擅自变通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减免税。要进一步抓好执法检查,对税
源大户、连续亏损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企业集团等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应税
收入和税前扣除费用项目经常出问题的要重点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论是何
部门、何方面的规定,都要坚决按税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
性。同时,要加大处罚力度,以增强税法的威慑力,提高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
意识。
四、做好汇算清缴报表和总结工作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基层局应及时对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总结,针对汇缴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有何建议及工作经验,注意
交流与推广。各基层局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将报表连同总结报告一并报送市
局。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政问题的有关规定
2:关于对部分企业试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附送社会介服务机构查账鉴证报告
的通知
附件1: 企业所得税税政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八五”期间的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的规定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一九九四年以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的执
行期限到一九九五年年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现暂缓恢复征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正式文件下发后,以正式文件规定为准。
二、关于企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的规定
1.从一九九六年起,凡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月人均工资不超过550
元的,允许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高于550元以上的,应根据企业的行业收入总水
平以及盈利大小的具体情况,由税务部门在不超过20%的增长幅度内掌握审批。
2.为加强集体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对企业的工资应本着按劳分配与企业经济
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严禁企业乱发工资、奖金,对企业不按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增发
的工资、奖金,不允许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集体金融企业的工资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1)从一九九六年起,凡企业月人均工资不超过550元的,允许列入企业的
成本费用。高于550元以上的,应根据企业的行业总水平,划分出政策性亏损、盈
利大小的具体情况,审批其工资列支标准,超过税务部门审批标准的,一律不得列入
企业的成本费用。
(2)具体审批权限,月人均工资550元以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列入
企业的成本费用;月人均660元以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主管税务部门审
批后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月人均660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主管税
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3.从一九九六年起,凡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必须按工效挂钩有关文件规
定核定的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执行,并在年终进行结算。企业应将结算表报送主
管税务部门及劳动部门审核确定,无结算表或有表面不报送的企业,一律不得按工效
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均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如企业在执
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工效挂钩基数或浮动比例的,要同时向税务部门、劳
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基数、浮动比例计算本年度的工资
总额。
三、关于企业征税问题的几项规定
1.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税问题
为支持监狱、劳教企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
46号文件,对监狱、劳教企业在1997年年底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关于银行、金融机构所属劳服企业征免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精神,凡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的所得
税,应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各银行、金融机构所属的从事储蓄业务的劳服企业
(如农行储蓄劳服)及其他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企业,都应纳入国税局征收管理,并
就地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
3.关于科研单位认定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
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研究所和各类技
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由市科委提供具体名单,并经市国税
局审核。
4.关于技术性收入的解释问题
(1)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技术性收入。这是指企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过技术交易市
场审核认定且签订“四技”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净收入。这是指上述技术性收入扣减“四技”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成本
费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支付给科技人员的酬金以及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
的余额。
5.关于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处理问题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按年、按季结息,
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
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
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
到利息时,再计入当期损益。各信用社应按此规定准确计算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不
得隐瞒收入或调整盈亏。
6.关于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息的处理问题
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但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
蓄补贴息。对信用社1995年年度以前已预提的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结余,转入
“应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7.关于信用社财产管理的处理问题
为了加强信用社的财产管理,各信用社在并入合作银行前,应将其财产进行清查,
并将财产清查情况及明细表上报主管税务分局备查。凡利用合并转移财产的,要限期
追回,否则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8.关于信用社购置运钞车的列支问题
对信用社因工作需要而购置的运钞车,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年度计划,并报
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其购置运钞车的费用,可在企业安全设施费
中列支。
9.关于企业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
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10.关于企业产品销售处理问题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
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
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平均利润率
的方法计算的组成计税价格。
11.关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的征税问题
(1)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
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
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
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额。
(2)对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投资方企业,其对外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如投资
方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税。
(3)对金融保险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要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进行
补税,凡投资收益已在对方交纳所得税的,应提供纳税凭证复印件和对方税务机关证
明,不提供复印件和证明的,视同未纳税处理。
12.关于大连市政府“五个一”工程费用列支问题
企业凡是按大连市政府“五个一”工程要求对本企业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经市
国税局批准后可据实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13.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
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
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
所得额,依率计算所得税。
(2)税务部门应积极加强对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企业建账建制,对纳税人不
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
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税务机关要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对下列纳税人可以
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的办法。
①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②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
查实的;
③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4)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由主管国税局于每年的三月末
前提出申请,报市国税局审批。
14.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问题
(1)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
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2)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仍为亏损的,不补征企业所
得税;如有盈余,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3)企业多报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对多报亏损已弥补
的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4)企业多报亏损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征管
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
额的应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作为罚款依据。
四、关于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的有关规定
1.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6]51号文件精神,1996年度银行的汇总
会计报表格式有些变化,在填制“会银年汇02表”附表3时,必须先到税务部门进
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后填列。在上报会计报表时必须附有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实行汇缴的保险企业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必须附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
附件2:关于对部分企业试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附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查账鉴证报
告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8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强化税收行政执法监督和稽核审计手段,充分发挥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查账鉴证作用,强化和规范纳税人依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纳税
的观念和法律责任,适应企业所得税和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确保税收收入正确、足额、
及时地纳入国库,经市局多次研究,决定选择在连有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义务的部分
企业,试行自核自缴、自行申报所得税和年度汇算清缴附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查账鉴
证报告及税务机关稽核审计制度。
所得税鉴证是由独立的具有审计资格的第三者即中介机构以客观公正的原则检查
鉴证纳税人及其代理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并出具所得税鉴
证报告,属审计鉴证行为。它区别于由税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且代理人为其代理申报各项税收的民事代理行为。为此,实行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附
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查账鉴证制度是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所得税及时、准确
入库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将有关试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企业缴纳所得税实行由企业依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纳税和年度汇算
清缴附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查账鉴证报告,由税务机关对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进行稽核审计。
二、试点企业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在有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义务的部分在连企
业中选定。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三、参加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查账鉴证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会计师法》,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资格条件。同时,经大连税务师事务所
对其人员进行培训、辅导、测试后,取得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的汇算清缴企业所
得税查账鉴证《资格证书》的,方可受试点企业委托对其汇算清缴所得税进行查账鉴
证。
中介机构受试点企业委托对其汇算清缴所得税查账鉴证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原则
上应按辽财会字[1994]15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双方能够接受而且比
较合理的范围内,根据查账鉴证企业的规模、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收取和支付。
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试点期间,承担试点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
鉴证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一九九六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鉴证暂由大连连信会计
师事务所负责。
四、试点企业可选择委托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任何一家中介机构为其年度所
得税汇算清缴查账鉴证。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试点企业不得选择委托同一个主管部
门内的中介机构为其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鉴证。如必须委托同一个主管部门内的中介
机构为其查账鉴证的,须经试点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签注意见,报市国家
税务局批准。
试点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为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查账鉴证,应由双方签订委
托协议书,协议书须抄送试点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份和市国税局一份。
五、中介机构受试点企业委托,对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查账鉴证,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和税收
措施进行。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查账鉴证的主要内容是:年度收入总
额及其计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境外收益、其他投资收益、关联企业往来
等纳税调增、调减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及其计算、适用税率;应纳所得税税额及其计
算;已纳所得税税额及其计算;应补(退)所得税税额及其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各项内容填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六、参加查账鉴证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可根据查账鉴证的要求,依法
查阅试点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和纳税资料。同时,对试点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生
产经营及纳税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予以保密。
在查账鉴证工作中,如执业人员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大连市国家税务
局及试点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分局。
七、中介机构受试点企业委托对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鉴证结束后,应依照
查账鉴证的结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写出《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
查账鉴证报告》,并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查账鉴证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查账鉴证表》、《纳税调整项目查账鉴证说明》等附件,并留给企业两份。
中介机构及其查账鉴证人员对形成的查账鉴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
责。查账鉴证报告经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试点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指派的指业人员对本企业年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查账鉴证,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资料。
九、试点企业不论是自行纳税申报或委托税务代理纳税申报,均应在向主管国家
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自核自缴人库应补交的税款,需退
税的按现行规定办理。试点企业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中介机
构的查账鉴证报告。对过期申报和税款滞纳等问题,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试点企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汇算清缴所得税并附送中介机构查账鉴证报告,
无论其盈亏或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均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进行。
十、在查账鉴证工作中,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指派的执业人员在查账鉴证中,如发
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在查账鉴证结束后,另行报告大连市国家
税务局,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及有关方面依法处理。
十一、税务机关对试点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保留稽查
权。对1996年的试点企业应逐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可视情况,
市局将组织力量,选择10%左右的试点企业,到户稽查,并检查中介机构工作质量。
对工作质量差的,取消并收回其《资格证书》。
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试点企业和中介机构任何一方有违规行为,造成试点企
业少缴或漏缴税款,税务机关除对试点企业核实情况按规定如数补缴税款,并按征管
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属于中介机构责任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企业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其罚款、税收滞纳金由中
介机构为其缴纳,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查账鉴证的资格。
在对试点企业实施税务稽查工作中,如需要查阅中介机构查账鉴证的原始记录,
可开具证明,向中介机构查阅或作必要的摘录。
十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试点企业所在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和直属分局要对试点企业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稽核审计。稽核审计结束,
在1996年8月底以前要向市局写出稽核审计报告。稽核审计的主要对象是企业年
度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情况。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查账鉴
证报告要同时进行稽核。
十三、主要税务机关在稽核审计中,如发现试点企业申报不实,应核实后调整应
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四、本通知从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试行。1997年度再视情
况在全市扩大试点,推行此项工作。
十五、本通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试点中的问题,请有关区县(市)
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及时上报市局,以便于进一步完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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