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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0]40号颁布时间:2000-01-27

     2000年1月27日 大国税发[2000]4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行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 [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 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地区实行企业所得税的保险企业。   第三条 保险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属支 公司(含支公司、营业部)以上的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 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 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 计税所得   第四条 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应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及财政部有关规定 确定,并遵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利息所得不计入计税所得额。这里所指的利息指 持券人持券到期由财政部支付的利息。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国库券的差价所得,应按规 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税前扣除   第七条 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 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 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 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应报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批复规定 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保险企业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 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 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保险企业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作 为安全防范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十条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 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 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 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 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 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 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 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 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 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 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淮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 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 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 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 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 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 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 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 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 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 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 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 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以奖金、津贴、实物等形式发放 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目核算。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 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扣 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按规定补税。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 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 确定每一年度各分支机构使用的额度应于当年6月末前报市国税局审批,并通知主管 税务机关和下级公司执行,年末如有变化,及时报市国税局审批。不突破计划比例或 规定限额的,据实扣除;超过计划比例或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并一律 按规定补税;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 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第十九条 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折价金额低于债权的 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 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呆账、坏账的税前扣除:   (一)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采取提取准 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 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 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 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 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 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 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四)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总机构批复 数与市国税局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市国税局审核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核调整。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支付的代办费、租赁费等支出,一律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有规定比例控制的,不应突破规定比例,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扣除。违反上述 规定的,一律按规定补税。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 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 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 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保险企业最基层申报单位为市级公司下属的支公司;如需变更,应 由市公司提出申请,由市国税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保险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 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 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保险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各支公司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四份。   各支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各支公司的纳税申报,对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 核、签字并盖章后,一份留存,三份交与各支公司。   各支公司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二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 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四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 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 审核,对汇总申报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市国税 局留存一份(附下级支公司申报表),报上级公司一份,自留一份备查。   (三)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保险企业纳税申报表,总公司在办理 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保险企业当年的汇总(合 并)纳税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反馈: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保险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保险企 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保险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 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并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保险企业。   (三)保险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 检查依据。   (四)税务机关将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 送达各保险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五)纳税情况反馈单与企业申报表数额不一致的,企业应找出原因,列出明细 并报市国税局。   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 务机关有权取消该保险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 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保险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 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保险企业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 税。   第二十七条 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申报时限及批准权限: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保险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 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 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保险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 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后15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 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超过 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保险企业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已鉴定确认 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局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   保险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审查 核实,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主管国税局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 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市 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由管辖公司审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 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 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2.投资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当年核销额 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十万元以上的(含十万 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3.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 局审批。   4.对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 关有权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申 报时限及批准权限:   (一)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保险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查批 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申报   保险企业发生装修工程支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局报送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 报计税扣除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后15日。确因特殊情况, 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 5日。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保险企业在报送装修工程计税扣除申请审批表时,须附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决算 书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保险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局可 不受理。   (三)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   保险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在接到纳税人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 审查核实,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主管国税局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 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 市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批   单项装修工程支出当年税前扣除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审批,报主管国税局 备案;当年税前扣除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局 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由主管国税局审核,报市 国税局审批。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 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 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保险企业的纳税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执行;税法尚 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规 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超规定标准扣除 的费用,须调整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对保险企业检查出与纳税申报不符而多申报的亏损额,视为应纳税 所得额,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 补的,按其弥补金额就地依据法定税率补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保险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 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保险企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后,如国家有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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