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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意见

沈国税发[2007]4号颁布时间:2007-01-08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国税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31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工作,经研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审批,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起始日期,以税务机关审批核准的执行日期为准。
  三、福利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按“即征即退”政策退还的增值税,按规定计入“补贴收入”会计科目,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福利企业按原政策在2006年1至9月期间应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按2006年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2×9计算。
  五、福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规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民政福利企业”时,要把按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的部分换算成减免税额。换算的减免税额=加计扣除的工资额×本企业纳税申报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六、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规定,对2006年10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认定为享受新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福利企业资格重新审查认定,待民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后,另行安排。
  七、新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试点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适用会计年度口径。
  八、纳税人缴纳的以往申报期欠缴的增值税,按税款所属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九、《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第二条(一)款1项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年已交增值税”不包含当年缴纳的查补税款。
  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文书除继续填报原使用的《退税申请审批表》外,增加附表1《( )月份福利企业退税申请审批附表》。
  十一、2006年10-11月应退增值税,在2006年12月底前办理退库,以后月份应退增值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退还。
  2006年10-12月减征的营业税,在2007年1月底前办理退库,以后月份应减征的营业税,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减征。
  十二、在减征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其附加税(费),但不包括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应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已享受减免税资格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上加盖“已享受(停止)减免税资格”戳记。
  十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优惠政策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主管国、地税机关对此类纳税人要严格落实信息交换制度,强化监督管理。
  十五、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各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将各自批准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营业税减征的福利企业相关信息,以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按附表2格式(一式二份)通报给对方税务机关。
  十六、各基层局要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并认真组织福利企业新税收优惠政策的试点工作,深入细致地做好税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为福利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把福利企业新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工作中要讲究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社会矛盾和残疾人群体上访,要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及时处理和上报突发事件。
  十七、本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附表一(略)
   2.附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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