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2]124号颁布时间:2002-05-30
2002年5月30日 沈国税发[2002]124号
各分局、县(市)局:
为进一步加强沈阳市流转税减免(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流
转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管理,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享受
和执行国家减免(退)税优惠政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全市税收政策执行、管理
的统一性、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及现行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逐级审批”
的原则,结合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各种
减免(退)税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返还的退税以及企业出口产品退税不
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增值税、消费税的减免(退)税分为直接减免税、审批减免税和入库税款
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具体范围包括:
一、直接减免税的货物(或业务)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
农业产品;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审批减免税的货物(或业务)为:
1.军队、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工产品以及地方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列举
军工产品;
2.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销的免税饲料产品;
3.工业企业利用免税化肥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产品;
4.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和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和部分新型墙
体材料;
5.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6.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列举农药、化肥产品;
7.经营企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机、农药;
8.企业生产经营的农膜;
9.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避孕药品和用具、古
旧图书;
11.纳税人生产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12.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享受减免消费税的列举应税消费品;
13.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增值税、消费税产品。
三、入库税款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货物(或业务)为:
1.工业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销售的列举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税;
2.福利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自产产品退税;
3.工业企业出口产品超税负退税;
4.企业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及集成电路产品超税负退税;
5.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和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退税。
6.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办理的享受增值税
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或发生的业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增值税、消费税减
免(退)税范围的,应根据纳税人发生的处务或生产经营的货物,区分不同减免税情
况和种类,按年度分别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审批手续;按规定时限办理增值税、
消费税退税审批手续。
一、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范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
的物品;可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规定,享受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
则规定的免税优惠政策,不需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范围,属于需审批减免税的货物或业务,可
根据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
登记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认定(检验)材料,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
三、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属于入库税款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的
货物或业务,可根据增值税、消费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认定(检验)材料、税款完税凭
证,填报《退税申请审批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入
库税款的即征即退或先征后退。
四、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时,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符合增值税、消费税
减免(退)范围和条件的减免(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所受理的减免(退)申
请及相关资料,应按照现行税务管理的要求和审批程序进行核查或实地审核,提出审
查(审核)意见,并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
批程序、权限为:
一、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和审批程序的要求负责核查或实地审核及
审批工作,并上报市局备案的项目为: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避孕药品和用具、
古旧图书;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从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3.经营企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机、农药;
4.企业生产经营的农膜;
5.饲料经营企业销售的符合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饲料产品;
6.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
7.福利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自产产品退税业务。
8.工业企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9.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享受减免消费税的列举应税消费品(子午线轮胎、香皂
产品除外);
10.军队、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工产品以及地方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列
举军工产品。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要求和审批程序进行核查或实地审核,提
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的项目为:
1.工业企业利用免税化肥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产品;
2.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和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
3.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列举农药、化肥产品;
4.工业企业出口产品超税负退税;
5.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享受减免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香皂产品。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要求和审批程序进行核查或实地审核,提
出审核意见
报经市局审批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项目为:
1.工业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销售的列举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2.饲料生产企业销售的符合饲料产品免税范围的饲料产品;
3.企业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及集成电路产品;
4.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条件和规定的利用废渣生产销售的建材产品和部分新型墙
体材料;
5.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减免增值税、消费税产品或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产品。
第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由本级负责审核、审批的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货物
(或业务),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各种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货物(或业
务)的受理(审批)程序、要求及纳税人所需提供的资料等内容。
一、属于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审批的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货物(或业务),
应在每月十日前受理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当月批准的
增值税、消费税减免税审批件,应在次月十日内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对需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货物(或业务),
应按照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程序、要求、时限、资料等内容上报各项减免(退)税审
批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后,
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本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纳税人在获得正式批准减免税之前,应按照规定及
时缴纳税款,自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免税之日起方可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享受减
免优惠政策的货物(或业务)在批准的免税期限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
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退税。
第八条 对已获得批准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货物(或业务),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盈亏;纳税人不能按照有关规定要
求对减免(退)税货物、业务进行单独(或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
消费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已经税务机关批准获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
定按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纳税人销售经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货物(或业务),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除外);
并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减免税货物(或业务)情况报表。
第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消费税减免(退)税申请
的审批结论(或审批意见)、或不予审批的减免(退)税货物(或业务)有异议的,
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有权改变下级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审批结
论(或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
手段骗取税收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行为。税务机关在接到检举揭发后,应立即对
被检举揭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减免(退)
税政策的,应立即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伪造减免
(退)税审批手续、资料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和市级税务机关,可每年对已审批的减免税产品(或业
务)进行抽查。对检查不符合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减免(退)税政策的;或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取消纳税人的减免(退)
税资格,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严肃
处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政策性减免(退)税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减免(退)税分户档案,保存相关减免(退)税资料;
按照要求按期上报各种减免(退)税管理报表和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本单位审
批的减免税工作填报《减免税审批明细表》,每半年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报送一份。
第十四条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减免(退)税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将定期对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情况进行复核,
对主管税务机关未按审批权限审批减免税、违反税收政策审批减免税、未按规定上报
备案资料或对其擅自减免税行为不予纠正的,市局将按照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双文明考
核方案的规定进行考核,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
局负责解释。原《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退)制度》相应废止。
附: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减免税审批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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