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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特[2000]55号颁布时间:2000-04-04

     2000年4月4日 沈国税特[2000]55号 各分局、县(市)局: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完善金融保险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税政 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逾期贷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各专业银行根据财商字[1998]302号文件 规定:各专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年限为一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 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一年的按规定计 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记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逾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 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应收利息不再记入当期损益,以实际收到的利息,记 入当期损益。记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商 业银行发放的贷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 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计算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括残值)减 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还包括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借款利息支出 [财税字(1999)183号文件]。 三、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 营业税。 四、关于对"贴现"、"押汇"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 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向对方收取的帐单、凭证、支票及代收取邮 电费,属于混合销售,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 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 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 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七、对证券交易部门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1)证券交易部门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等 收入,应按所收费用全额作为营业额,计算交纳营业税。 (2)证券交易部门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同时,加收或代收的费 用,如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3)证券交易部门向"交易者"收取的一些"交易者"退出时需退还的费用。如席位费、 资格保证金等,应先按规定征税,在退还时允许从退还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 八、对保险业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 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 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金额(即不扣除分 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九、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 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 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 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 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 从"保费收入"帐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十、其他问题 1、典当行业征收管理问题 市人民银行于一九九九年上半年对全市典当行业进行清理、重新核准发放"金融许 可证"。可以此证为依据进行清理管户。 2、按规定非金融机构发生的贷款行为,属"金融保险"征税范围,应征收营业税。 (如主管部门、住房管理中心等)这方面漏洞较大,需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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