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颁布时间:1990-09-21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
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
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
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
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
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
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
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好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的法人条件,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
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
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2%)收取筹备金,待工会建立
后按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
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
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
《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外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
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
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应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
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
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姨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
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
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
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
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论企业发展规划、
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
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
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其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
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
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
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度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
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
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
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
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
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
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
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
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的奖励基金、福
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
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
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
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
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
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长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
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
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
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
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
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
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
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
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
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
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
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
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
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