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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86-09-20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 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 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 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 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 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 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 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 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 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 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 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 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 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 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 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 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 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 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 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 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 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 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 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 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 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 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 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 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 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 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 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 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 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木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 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应经工程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对桥梁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 。损毁公路、桥梁的,由 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 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未经 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标准边沟或坡脚线的外缘应保持的 最小距离是:国家级公路十五米,省级公路十米,县级公路六米,乡级公路和专用公 路四米。特殊地段必须缩小距离的,应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七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 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占用(利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 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 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 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除公安、防疫部门和林区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阻碍交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 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 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持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路树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 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 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 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 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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