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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若干税收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流[1999]50号颁布时间:1999-03-15

     1999年3月15日 沈地税流[1999]50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若干税收规定的通知》(辽地税 发[1999]2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下岗职工本人直接从事社区服务免税项目 的经营且符合个体业户条件的。 二,不论1999年1月1日以后还是以前下岗的下岗职工,只要是未从事过个 体经营,现在自谋职业或经劳动就业组织牵线搭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且符合免税条 件的,均应给予免税照顾。 三、免税期限从经营月份起计算。 四、文中"下岗职工证明"在我市是指《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 五、免税的审批管理按沈地税综[1997]249号《关于印发现行各项税收 减免缓政策及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执行。 六、新办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和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创办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 业按沈阳市地税局沈地税综[1996]350号《转发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 实施再就业工程妥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意见"》、沈阳市地税局沈地税综 [1998]187号《转发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 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若干税收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 辽地税发[1999]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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