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流[1997]421号颁布时间:1998-01-08
1998年1月8日 沈地税流[1997]421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沈阳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金融保险业包括金融业和保险业。金融是指货币资金和信用的融通,是以银
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保险是一种社会
经济补偿制度。它是通过契约形式集合众多受同样风险威胁的被保险人,按损失
分摊原则预收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一、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和保险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融保
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
其它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三)具体的讲,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为:
1.金融业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金融业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其中
“单位”包括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银行金融机构包括:(1)中国人民银行;(2)中国工商银行;(3)中
国农业银行;(4)中国银行;(5)中国建设银行;(6)中国投资银行;
(7)交通银行;(8)中信实业银行;(9)中国进出口银行;(10)国家
开发银行;(11)农业发展银行;(12)城市合作银行;(13)招商银行
等。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1)信托投资公司;(2)农村信用合作社;(3)
城市信用合作社;(4)企业财务公司;(5)金融租赁公司;(6)证券交易
机构;(7)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非金融机构:除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发生金融业务的单位,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
校。此外发生有金融业务的个人,也归于此类之中。
2.保险业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经营的单位和
个人。
具体地讲,主要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及近年来先后成立的太平
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系统内保险业务,都是保险业的
纳税人。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 对委托贷款的扣缴规定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
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
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
托方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3.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
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方就地代扣代缴。
4.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代扣代缴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
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
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
(二)对分保险业务的扣缴规定
1.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
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初保人应代扣代
缴分保人应纳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管手续,减少征纳双方的工作量,在实际征
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
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分保人要严格按规定划分分保费收入与自营保险业务的收入,如果划分不清
的,一律按自营保险征税。
(二)对境外机构提供应税劳务的扣缴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
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
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金融保险业境内外的划分
1.金融业的境内外划分,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劳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提供的金融劳务。也就是说,凡设立在我国境内的所有金融单位和个人,
不论其向境内还是境外提供金融劳务,都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
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
行。
2.保险业的境内外划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a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除
外。
b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2)下列两种情形为非应税劳务:
a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
非营业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b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劳务,为非
营业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和保险的业务。它的征税范围包括:贷款、
转让金融商品、金融服务、其他金融业务和保险。
(三)金融保险业的具体应税项目
1.贷款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业务。
(1)根据贷款资金来源的不同,贷款可分为转贷与一般贷款两种:
a 转贷,是指将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贷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
业。
b一般贷款,是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业务。
(2)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范围:
a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并到期收回本息的行为。
b单位或个人以资金投资入股,不共同承担风险,而是从接受投资方取得固
定收益的行为。
对以资金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名义上以
资金投资入股,实际不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而是向接受投资方收取固定收益
的行为,包括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征
收营业税。
c透支,分授权下的透支和未授权下的透支。授权下的透支,即金融机构允
许存款户在规定的限额内,超过其存款金额继续使用资金;未授权下的透支,亦
即恶意透支,是指存款户在未经金融机构允许下发生的超过其存款金额而使用资
金。存款户对透支部分应支付利息,并有随时偿还的义务。
d融资租赁。《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对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征税。
e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f其他
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
行为,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电力部门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收入,应当按“金融
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金融商品
(1)转让金融商品,是指金融机构转让外汇、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
(2)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
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3)关于买入返售证券业务规定。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金融机构根据与
客户的协议或合同规定,金融机构先买入客户的证券,在协议的期限到期后,再
以协议规定的卖出价卖给原客户,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入。
对金融企业的买入返售证券业务,实质是其从事证券买卖的一种方式,因此,
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服务
(1)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领域里从事的各项服务。如结算,代
发行、承兑、买卖证券和期货,受托发放贷款,金融咨询,金融担保等。
(2)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3)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
营业税。
4.其他金融业务。其他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除上述三项业务以外的其
它金融业务,如销售帐册、凭证、支票等货物的行为。
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帐册、凭证、支票及代收邮电费,
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贴现。是指票据的持有人为取得现款,以提供未到期票据为条件向金融机构
融通资金的行为。
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将进口商开具的信用
证交银行以取得贷款,银行则以信用证开具的数额扣除利息(或贴现率)后,向
出口商贷款。待实际出口完成,收回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银行作为收回本金处
理。进口押汇的原理与出口押汇的原理一致。
5.保险
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其他单位(统称保险人)以契约形式,有偿为社会做风
险承诺。即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契约中规定
的事件时,保险人有义务负责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具体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6.下列行为不征或暂不征营业税:
(1)纳税人以资金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并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的
行为,不征营业税。
(2)非金融机构和居民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3)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
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之间以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4)出纳长款不征营业税。
(5)对金融机构取得的利差补贴,不征营业税。
(6)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业务。
(7)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不征营业税。
(8)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不征营业税。
四、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1。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
2.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款、代收款项、
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
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般保险业务,以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1.融资租赁的营业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所开
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
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
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2.转让金融商品的营业额
金融机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业务,以卖
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自营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应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在纳税期限内,每一
种金融商品要单独核算,按照该种金融商品买卖的正负价差相互冲抵后的余额作
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能跨期、跨品种互相抵顶。
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简称交易场所)等单
位的营业额。
(1)“交易场所”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收取的手续费、
佣金等收入,应按所收费用全额作为营业额,计算交纳营业税。
(2)“交易场所”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的同时,加收
或代收的费用,如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3)“交易场所”向“交易者”收取的一些“交易者”退会时需退还的费
用,如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之类,应先按规定征税,在退还时允许从退
还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
4.金融机构收取的帐单、凭证及邮电费的营业额
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向对方收取的帐单、凭证、支票、邮电费
等,应就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5.中国银行外汇收入确定营业额问题。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
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具体折算办法: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
外汇市场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
该种货币的汇价
为避免重复征税,中国银行下辖的分支行在确定计税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
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
当期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6.分保业务
为简化征管手续,减少征纳双方的工作量,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可对初保人
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
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7.保险公司储金方式业务的营业额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
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
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
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
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
相应以“保费收入”帐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
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8.对宾馆、旅店向顾客收取宿费同时代收的人身保险费,由人寿保险公司
统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宾馆、旅店取得的保险费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
征收营业税。
9.贴现的计税依据
票据的持有人为取得现款,以提供未到期票据为条件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
行为叫贴现。
根据票据的票面金额可分为两种情况:
(1)到期含息价,即票据的票面金额包括利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
可以要求票据所有者以票面金额支付。
(2)到期不含息价,即票据的票面金额不包括利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
期后可以要求票据所有者以票面金额和所应负担的利息一并支付。
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金融机构在贴现完成,票据到期后,应以票据所有者
承兑的价格扣除支付给贴现者价格之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五、金融保险业的税率
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
注:从1997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8%(地税局依
5%计征)。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
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金融机构以外币计算营业额折合人民币问题
1.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业按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
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2.《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
题的有关规定废止。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
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
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三)逾期、催收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半年以上,接
受贷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不归还的贷款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超过2年仍未归还
的;作为催收贷款管理。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
得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收入征
收营业税。
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
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征收营业税。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申报期限
(一)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一个季度)之日起13日内申报,
15日内入库。
(二)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应自纳税期满(一个季度)之日起13日内申报,
15日内入库。
(三)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保险业,应自纳税期满(一个月)之日起13日内申报,15日内入库。
九、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金融业的纳税地点
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
各银行)总行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各银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
纳。
2.上述各银行总行以下单位,以及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直接经
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3.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向受托
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
注: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代理业务应纳的营业税
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4.非金融机构自身直接发生的金融行为应纳的营业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
纳。
(二)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1.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保险
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2.对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以下单位,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保险业务
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3.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纳税地点
(1)在境内设有代理部门或委托机构代办的,为代理部门或代办机构所
在地。
(2)在境内不设代理部门的,为境内投保人所在地。
4.保险业实行分保的,由初保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对分保人取得
的分保费收入不再计征营业税。
十、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规定
(一)鉴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
金融体制的改革,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作
为国家银行的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营业税全部返还;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返还,
由中央金库退付。返还的营业税作为国家对银行的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三)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
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四)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
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五)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
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1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
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如下:
1.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2.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3)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年金定额保险
3.健康保险
(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a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b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c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d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e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和住院医疗保险
f健康保险
g大病医疗保险
h大额医疗保险
i长效医疗保险
j传染病保险
k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2)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a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b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c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d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3)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a农民医疗保险
b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c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d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e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4)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a公费医疗保险
b劳保医疗保险
c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d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十一、减税、免税、缓税的管理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减税项目及国务
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市人民政府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确定的其
他免税、减税项目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免税
减税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认定审批工作。
(一)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申请减免税
1.应以正式书面报告提出减免税申请,并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
2. 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报告表》、《营业税免税项目认定表》,真实反
映纳税人经营情况。
3.受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和证明。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根据市局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减
免税申请后,属于权限内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审批;属于权限外的,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要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市局审批。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劳务进行检查,如发现项
目已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有权补征应纳的税款。
(三)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填报《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每年1
月份和7月份将统计表报市局,每个纳税年度过后,二个月内,应报送《营业税
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表》。
二、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交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给予3
个月(含3个月)以内的缓征照顾。应纳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审批;应
纳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市局备案。
十二、附则
1.本办法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沈阳市辖区内各区地方税务分局、各
县(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2.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