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1997]423号颁布时间:1997-08-11
1997年8月11日 内国税流字[1997]423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盟市来文来电反映,去年以来,有部分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破产,对
这些企业的销售存货、欠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
根据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对按法律程序破产的企业涉及增值税的问题,作如下规
定,请遵照执行。
一、破产企业销售(包括清算组拍卖和视同销售)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应照章
纳税,具体征管事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仍应为破产企业,但对已没有经管人员的破产企业,可由清算组代
为缴纳;
(二)破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存货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
票应采取代保管的形式,仍使用破产企业公章,由企业或清算组到税务局开具;
(三)破产企业销售存货的进项税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
288号通知规定,包括为维持销售存货业务而购进水、电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以及
按实际动用原则,经税务机关批准转作进项税额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二、破产企业的欠税(包括销售存货发生的欠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由破产企业(或清算组)负责清缴。企业破产程
序终结后对仍不能清偿欠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死欠作挂帐处理。
三、破产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税务事项除欠税按上条规定处理外,均应视为处
理完毕。因此,对在破产企业基础上新组建成立的企业,税务部门应按新企业对待,
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对原破产企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不予承认,不得
转作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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