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8日 内国税所字[1999]50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及《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银行、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税收法
规规定执行。
二、银行、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
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
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需附有关资料,单
项工程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单项工程数额在
20(含20万元)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总机构统一上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审核确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宣传费应以正式文件并附损益表
(各盟市所属汇总纳税企业当年营业收入实际数或计划数、分配比例)由总机构报内
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业务招待费、宣传费严格按规定比
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总机构提
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办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