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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函[2001]33号颁布时间:2001-09-10

     2001年9月10日 内国税所函[2001]33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1]5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 补充,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及所属盟市分公司模拟网 退网所造成的资产损失,统一由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于2001年10月20日前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模拟网退网后,模拟网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所 在地移动通信分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关凭证,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坏 帐损失处理,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审核权限由盟市国税机关自定。   三、模拟网退网过程中,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发生的补偿支出,经所在地主管国税 机关审核确认后,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审核办法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为了确保此项工作按时完成,各级国税机关要主动与企业取得联系,抓紧对 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的审核确认,确保在2001年11底完成。并根据模 拟网退网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情况,盟市国税机关要认真总结,于2001年12月 底以书面形式上报区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9日 国税函[2001]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逐步停止其模拟网的通信业务,为支持集团公司加快发 展通信业务和技术进步,使模拟网退网造成的减收因素尽可能在缴纳2001年度企 业所得税前予以消化,现就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模拟网退网造成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 报经批准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各省级移运通信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将其模拟网退出运 营并做实际报废处理的,以实际报废日期作为计算模拟网资产损失的截止日;在20 01年6月30日之前逐步停止模拟网通信业务但尚未做实际报废处理的,以200 1年6月30日作为计算模拟网资产损失的截止日。已作为实际报废处理的模拟网资 产,不得在税前列提折旧。   模拟网资产主要包括交换机、基站、电源等。   三、集团公司模拟网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统一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集团公司所属的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可以由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统一直接向所在地省 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也可以由所属成员企 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由所在地国 家税务局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各级移 动通信公司在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时,应确保提供资料的真实性,须 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鉴证报告。   四、模拟网退网后,模拟网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确实不能收回的,可由企 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帐损失处理,允许在税前 扣除。   五、模拟网退网过程中,集团公司各级移动通信公司发生的补偿支出,经税务机 关审核确认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一)补偿给用户的手机等相关物品,按照购入价格在税前扣除;   (二)补偿给用户的现金,按照实际支出数在税前扣除;   (三)补偿给转网用户的通话费优惠,在收入和支出中列收列支的,允许在税前 扣除;未在收入中反映的,不计入应税收入,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为确保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批准工作尽量在2001年底完成,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应在2001年10月31日前报送模拟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和有关资料,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按本规定对其他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 扣除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七、模拟网退网对企业所得税造成的影响将集中体现在下半年,集团公司所属各 省级移动通信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上下半年会很不平衡,各省级国家 税务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81号),确定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时, 须通盘考虑模拟网退网的影响因素,避免超额或超比例预交。对模拟网退网影响企业 所得税的情况,如批准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实际发生的补偿支出额等,各省级国 家税务局应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2月1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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