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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市国税综字[2000]34号颁布时间:2002-02-23

     2001年2月23日 呼市国税综字[2000]34号 呼市国税涉外分局、各旗县国税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 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国税外字[20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 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7日 内国税外字[2001]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区预 提所得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集中征收管理。现将《内蒙击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征纳 税行为,防止偷逃税现象,依据国家现行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国企业及个人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 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 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全 额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减按10%(国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计算。   第二条 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或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 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于来自同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的居民(自然人和法人), 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所得,按照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纳税。   第四条 发生在我区的预提所得税,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内蒙古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第五条 我区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 称支付人),凡发生对外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应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 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之前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 得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六条 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或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条 所列款项,而采取财务预提费用帐务处理的,应于预提列支费用次月15日内,向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 我区境内的支付人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 资料:   (一)代扣代缴所得税报告表(向税务机关领取);   (二)与支付款项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文版,没有中文版可提供英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我区境内的支付人发生对外支付我国现行税法或税收协定可以免征预提所 得税的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在办理购付汇所需免税文件时,需依照现行税法有关规 定,由受益人或所有人直接或书面委托支付人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提出书面 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按照税法规定的审批权 限审核批准或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出具。   第九条 呼市市区以内的支付人发生第一条所列款项支付业务或成本列支帐务处理 业务的,需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申报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并办理完税证明 或免税文件的,可直接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呼市市区以外及其他盟市 的支付人发生上述业务,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委托代理等形式申报,税款 在当地解缴入库。购付汇所需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在收 到支付人税款缴款书后或办妥免税批准手续后出具,并负责寄给支付人。   第十条 我区境内的支付人,凡发生第一条所列款项支付业务或成本列支帐务处理 业务时,均应依照现行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税款由支付人缴纳,并依照现行税法加收滞纳金和处以 罚款。   第十一条 我区境内的支付人在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 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提交税 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向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涉外分局办理相应的完税证明、税票、免税文件,并据此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将与外汇管理部门及各外汇指定银行建立正 常有效的联系制度和税源信息交流系统,进一步加强对全区预提所得税的稽查检查力 度,严厉打击故意偷逃税行为。   第十三条 各盟市国税局主管外资、内资企业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凡发现支付 人偷逃预提所得税行为的,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并负责监督支付 人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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