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财税字第225号颁布时间:1985-07-27
1985年7月27日 [1985]财税字第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
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国务院以国发[1984]142号文件批转了中国石油化
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行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方案》。对于"方案"中提出的几个
税收问题,各地在执行中要求进一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高价成品油征收产品税的计算问题
(一)按毛利以55%税率征税的高价成品油,仅限于用高价原油和国家计划内压
缩的烧用高价原油、重油加工的成品油。
(二)高价成品油应分别按照《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的税目(194-
204),依特定的办法计算征收产品税。即:以该种成品油的销售收入,减去该种
成品油应分摊的销售工厂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依5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工厂成本)×55%
对于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以成品油的平价出厂价格加成品油出口后由外贸公司
结算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国内转平价销售的柴油,应以平价柴油的价格加上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差价作为
销售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高价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均应以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为准,不得包括利润(或
材料差异)和销售费用。用国家计划内压缩的烧用重油深度加工的成品油,应以每吨
深度加工重油应上缴的煤代油专用资金(360元),加重油生产成本,加重油深度加
工的加工费,组成所加工成品油的工厂总成本,然后再按所加工的各种成品油进行分
摊,计算出各种成品油的销售工厂成本,按照上述方法计征产品税。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企业计划成本预征,月末再根据企业实际成本结算税
款,多退少补。
(三)对企业出口的高价成品油,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43号文件的规定
办理,不予退免产品税。
(四)对各化总公司所属企业凡按毛利率55%征收产品税后的高价油品收入免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高价原油生产的化工、化纤产品的征税问题
对于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以高价原油生产的化工、化纤产品,按照规定的税率纳
税发生亏损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保本不亏的原则,给予适当的减
税、免税照顾。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的减免税问题
对使用基本建设贷款新建的加工高价油的炼厂,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其高价油
品应纳的产品税,凡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免予征收。对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未还
清的贷款,在延长的还款期内不再免征产品税。
四、关于以公司(总厂)为单位计征增值税问题
由于石化产品的税率繁多,企业生产结构复杂,实行增值税尚需认真进行调查研
究。在未对石油化工行业实行增值税以前,对石化总公司所属企业仍然按照税务总局
[1984]财税字第23l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产品税。
五、本规定从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