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山西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1994]第14号颁布时间:1994-10-14

     1994年10月14日 晋国税外发[1994]第1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 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按照“通知”的精神结 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操作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各地、市在执行中可根据本 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审批制度。 一、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批准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形成的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 “已征税款”)首先应由企业自行核实库存货物数量填报增值税期初应扣税金计算审 批表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期初存货项目、数量及所含已征税款总额,按 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中动用期初存货结转已征税款时,在每季末必须 如实填报《年(季)初存货动用情况申报表》并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报送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才能将动用的期(季)初存货中,所含的 已征税款结转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动用期初存货时,应将生产的产品按出口产品和内销产品分 别记帐,核算其动用存货数量。对出口产品动用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 扣,而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对内销产品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增加税负的应按先 抵扣已征税款后再按有关规定对增加税负予以退还的顺序办理。对出口和内销产品不 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其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四、各地、市、县税务机关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要建立 严格的企业申报,专管员审核,县以上主管税务局局长审批的审批制度和必要的手续。 未经以上审核制度的以及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数额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 的,一经发现。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外,对该企业取消已征税款抵扣资格。 五、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税负退税的计算和期初存货动用抵扣的核算除另有规定的 外,按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六、在本“通知”下发文前已经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动用抵扣税款和增加税负 退税手续的,应重新审核,严格把关。 七、各地、市税务局要定期组织力量对外商企业期初存货抵扣税款工作进行检查, 并通报情况,对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因工作疏忽造成国家税款流 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动用存货抵扣税 款的情况逐级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 问题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 国税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 (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 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多 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 [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后多缴 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纳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 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规定办理。   四、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 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 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的,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 处理。   五、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