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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晋税流发[1994]第60号颁布时间:1994-05-21

     1994年5月21日 晋税流发[1994]第60号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 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 辖市范围内的纳税地点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支机构应纳的 增值税需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的,应经省税务局批准。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对没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非 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 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规定使用增 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缴纳增值税。非企业性单位是否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由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以上请一并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 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 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 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 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 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 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 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 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 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 人,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 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 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 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 “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 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 [1994 ] 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 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 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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