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山西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和《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流字[1995]第49号颁布时间:1995-09-27

     1995年9月27日 晋地税流字[1995]第49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 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及国税函发[1995]4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一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5]132号文件执行时间的批复      1995年8月28日 国税函发[1995]47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豫地税发[1995]135号文件收悉。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 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 号)的执行时间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应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按原政 策规定所征收的营业税,不予退还,也不予抵扣。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8月30日 国税函发[1995]47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 (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 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 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 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 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讨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 额。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