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及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备查备案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政发[1995]10号颁布时间:1995-07-04
1995年7月4日 晋国税政发[1995]1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巩固完善税制改革的成果,保证税法的贯彻执行,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严肃
性,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九月以国税发(1994)208号文颁发了《地方税收法
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省局结合我首实际,
规定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
定》的通知
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备查备案规定〉的实施办法》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的通知
1994年9月20月 国税发[1994]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
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
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
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
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
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
(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
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
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
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
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
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
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
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
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
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
及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国税系统税收的法规。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以及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涉及国税系统税收的规章。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省、地(市)、县各级地方人大、地方政
府制定涉及国税系统税收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或
由省、地(市)、县同级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
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国家税
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太原市和大同市的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太
原市国家税务局和大同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报
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各地(市)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各地(市)级国家
税务局负责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查。
各县(市)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各县(市)级国家
税务局负责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报送省国家税
务局备查。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省国家
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地
(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各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县
(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报送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报
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时限:
省级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
策法规司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属于省局各有关处自行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的,由有关处在发布之比起五日内一式叁份报省局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转报国家
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市级(只含太原市、大同市)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一式
四份由所在地地(市)国税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备送。
地(市)级(含太原市、大同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五日内,由
所在地、市国税局一式两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县(市)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四份报所属地(市)
国家税务局备案(留两份)汇总,再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在接文之日起五日内,一
式两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查备案。
第七条 对于省及太原市、大同市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
如发现有下列问题者.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
(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对于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
总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对于各地(市)、县(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的税收规
范性文件,省国家税务局按第八条所列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家税务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
件的省及各地(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
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一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由
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省国家税务局处理;各地(市)、县(市)国家
税务局报送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上级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备查备案
机关。
第十二条 省及各地(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文件,在报
送前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省国家税务
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
第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每年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
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及上年所制
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汇总目录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备查备案工作每年组织检查一次。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省国家税务局除通知其限期改正外,同
时要通报全省。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