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请示答复函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5]58号颁布时间:1995-11-20
1995年11月20日 晋国税所发[1995]5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财税字[1995]80号文《关于企业亏损弥补
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1995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
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
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
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
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