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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1997]16号颁布时间:1997-04-28

     1997年4月28日 晋国税外发[1997]1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65号《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税发(1996)106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 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市接到通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积极与有关部门 取得联系,在1997年6月30日前对本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 清理、检查。 二、检查期间,各地要对照《通知》中所列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对现有常 驻代表机构是否征税逐户重新判定,对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税款及时补征。 三、各地务于7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上报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3日 国税发[199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 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 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 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理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表贸易业 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 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 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 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 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 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 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 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 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珍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 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 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 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 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 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 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 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 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 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 税务机关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 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 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 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 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 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 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 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 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 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 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 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 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 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 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 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 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 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 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12日 国税发[199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不断扩展 和增加,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5 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 起改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执行以来,总体上看,税收管理取 得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经营。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增加快,部门协调管理不力以及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偏松等原因,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偷避税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而且损害 了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为以法治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活动步入正轨,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7月 1日至1997年6月30日,用一年的时间,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 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彻底查清漏管户(包括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未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 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力求不留死角。要通过与经贸、工商、银行等部门的紧 密协调配合,查清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数、已办工商登记数以及未经 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户数;对清理出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进行认真的税务审计分析,在其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凡依税法规 定,其经营业务活动收入应纳税而未申报纳税者,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补 税和处罚。 (二)严格审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 应对其在1993年至1996年度期间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和企业所 得税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测定、对比、分析。要从业务类型、收入类型、纳税方式等 方面分析入手,查找偷避税疑点,准确地确定税收稽查重点。 二、检查方法 (一)此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问题的检查,是在涉外税收征管范围 已划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于涉外税收稽查队伍的数量、素质、以及整个管理工作的 调整等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突击性检查方式,尽可能采取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重 点检查方式。为此,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积极主动交流、会商有关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检查的税种、内容、计划等,原则上应采 取联合检查,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检查。查补的偷避税税款,按所管税种分别征收入 库。 (二)凡已确定为本地区稽查重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因工作需要,应 将准备对其稽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该外国企业设在其他地区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地区间税务稽查内容的衔接和配合。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应对检查实施计划、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作充分准备。检查前应组 织检查人员学习适用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检查过程中,若遇问题,特别是偷漏避税 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汇报,真正做到执法严谨。 (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存在的问题,拟加强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 查汇总表》,于1997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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