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和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流字[1997]第7号颁布时间:1997-03-04
1997年3月4日 晋地税流字[1997]第7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1996)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
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发(19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省局晋地税流字
(1996)第3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
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
及处理意见随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于1997年6月
20日前上报省局,以便省局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12日 国税发[199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不断扩展
和增加,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5
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
起改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执行以来,总体上看,税收管理取
得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经营。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增加快,部门协调管理不力以及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偏松等原因,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偷避税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而且损害
了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为以法治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活动步入正轨,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7月
1日至1997年6月30日,用一年的时间,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
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彻底查清漏管户(包括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未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
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力求不留死角。要通过与经贸、工商、银行等部门的紧
密协调配合,查清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数、已办工商登记数以及未经
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户数;对清理出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进行认真的税务审计分析,在其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凡依税法规
定,其经营业务活动收入应纳税而未申报纳税者,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补
税和处罚。
(二)严格审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
应对其在1993年度至1996年度期间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和企业
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测定、对比、分析。要从业务类型、收入类型、纳税方式
等方面分析入手,查找偷避税疑点,准确地确定税收稽查重点。
二、检查方法
(一)此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问题的检查,是在涉外税收征管范围
已划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于涉外税收稽查队伍的数量、素质、以及整个管理工作的
调整等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突击性检查方式,尽可能采取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重
点检查方式。为此,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积极主动交流、会商有关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检查的税种、内容、计划等,原则上应采
取联合检查,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检查。查补的偷避税税款,按所管税种分别征收入
库。
(二)凡已确定为本地区稽查重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因工作需要,应
将准备对其稽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该外国企业设在其他地区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
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地区间税务稽查内容的衔接和配合。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应对检查实施计划、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作充分蹬备。检查前应组
织检查人员学习适用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检查过程中,若遇问题,特别是偷漏避税
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汇报,真正做到执法严谨。
(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存在的问题,以加强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
查汇总表》,于1997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 国税发[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
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
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
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
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
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
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
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
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和《财政
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
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
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
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淮备
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因此,
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
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
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