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和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所字[1997]第16号颁布时间:1997-03-06
1997年3月6日 晋地税所字[1997]第16号
各地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财委),省直各有关部
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和《关于印
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作
如下补充: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中的第(二)明确为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按原征管范围,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
关组织实施。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中的第(三)明确为
在资金核实工作中,集体企业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
处理原则按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试行办法》(晋地税所字
(1995)第43号)文执行。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累计不超过2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
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报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会
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经中介机构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
签注意见后,报省地方税务局会省清产办审批。
附件: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国税发[1996]217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
资工作的通知》,全面、准确核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资
金实际占用量及各项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具
体规定如下: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
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地集体企业在
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进行核实,并按规
定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涉及到国家、企业及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各
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税务部
门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
体企业、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与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切实
做好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本单位内部设立临时专
门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三、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
权界定等环节工作,是资金核实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必须积极参与、配合、
监督这些环节的工作。
(二)认真做好申报工作。集体企业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对存在的
问题要及时申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申报时,应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如实
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填报《资金核实申报(审
批)表》及分项明细材料,包括资产清查等环节的证明材料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在资金核实工作中,集体企业资产盘盈盘亏、财
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处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经审批的,
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
四、资金核实的基本程序
(一)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
础上,对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
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并写出书面报告。
(二)集体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书面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后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
真审核后,按问题原因分类排队,进行归纳整理和汇总,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三)集体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
清产核资机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四)集体企业可根据批复意见,按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附件:1、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2、《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编制说明
附件1: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项 目 行 资 产 重 估 界 定 损失数 资 金
次 清查数 增加数 增加数 自行处理 申报处理 核实数
栏 目 1 2 3 4 5 6
一、资产总额 1
(一)流动资产合计 2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3 × ×
(二)长期投资合计 4 × × ×
(三)固定资产合计 5
固定资产原值 6
减:累计折旧 7 × × ×
固定资产净值 8
固定资产清理 9 × × × ×
在建工程 10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11 × ×
(四)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合计12 ×
二、负债及权益总额 13
(一)负债合计 14 × × × ×
(二)所有者权益合计 15
1.实收资本 16 ×
(1)集体资本 17 ×
(2)国家资本 18 ×
(3)法人资本 19 ×
其中:其他集体企业资本20 ×
(4)外商资本 21 ×
(5)个人资本 22 ×
其中:职工个人资本 23 ×
(6)待界定资产 24 × × ×
2.资本公积 25
3.盈余公积 26
4.未分配利润 27
申报单位章: 填报期: 年 月 日 负责人: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表内关系
6栏=1栏+2栏+3栏-4栏-5栏;1行=2行+4行+5行+12行;5行=
8行+9行+10行+11行;8行=6行-7行;13行=14行+15行;15
行=16行+25行26行+27行;16行=17行+18行+19行+21行+
22行
附件2:《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编制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非金融性质的集体企业填报。
二、资料来源
本表主要反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资金核实过程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
平衡关系。表中有关项目按照会计核算报表及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
节统计的有关数据,逐项实事求是地填写。
(一)各项资产、资金的清查值及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清
查值,应与已上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的清产核资报表中的清查数一致;不一致
的必须说明。
(二)界定增加数,应与同级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结果相一致。
(三)重估增加数,应与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
果的批复相一致。
三、项目填报说明
(一)本表行次中所列项目填报说明。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
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
2、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
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长期投资:指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4、固定资产原值:指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经营性租出和融资租
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性租入的固定资产。
5、累计折旧:指企业按规定提取、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6、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7、固定资产清理:指企业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
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与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
的差额。
8、在建工程:指企业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
际成本。
9、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
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10、无形及递延资产:指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其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
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递延资产是指企业
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
资产的改良工程等。
11、负债:是指企业的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12、实收资本:指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其中:集体资本是指由本企业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
本金;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集体企业
形成的资本金;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个体企业形
成的资本金;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
业形成的资本金;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
业形成的资本金;待界定资产是指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尚需进一步界定明确的资本数额。
13、资本公积:指企业依法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
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14、盈余公积:指企业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从净利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法定
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15、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尚未分配或尚未指定用途的利润。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资产清查数:指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核算的有关项目。
2、重估增加数:指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调整增
加的数额。
3、界定增加数:指企业产权经有关部门界定后调增或调减的数额。
4、自行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账损
失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自行处理的数额。
5、申报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账损
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数额。
6、资金核实数:指本表所列项目按规定经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
审批的数额。
附件: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
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
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
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
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
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
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
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
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
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
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
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
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
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扣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
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
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
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
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
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
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
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
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
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
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
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
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
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
入帐,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
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
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
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
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
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
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
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
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
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
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
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
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
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
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
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
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
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
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
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
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
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
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
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