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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计发[1998]19号颁布时间:1998-06-26

     1998年6月26日 晋地税计发[1998]19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山 西地方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包括教育 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价格调控基金、水资源补偿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不 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 第三条 我省地方税务系统的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扣缴义务人汇总缴纳税款及税 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纳自收现金税款、代征代售单位(人)向银行汇总缴纳代征税款 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纳费人直接向银行缴纳费用、税 务机关汇解自收或代征的现金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巳税务机关实行计算机开票时,可 用本缴款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用本缴款书。 二、因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 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投资 项目中单位工程部分适用零税率时使用本缴款书。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自收现金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 收款凭证。文化事业建设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不用本 完税证。 四、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 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本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 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文化事业建设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不用本完税证。按照面额划分为壹元、伍元、 拾元、伍拾元等。 五、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 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 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 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 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定额完税证。 七、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 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八、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 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九、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 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 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等。 十、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 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 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 关局级领导签发。 十一、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 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二、我省地方税务系统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1、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 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 :"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 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 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2、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 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 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 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4、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 5、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 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6、定额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等时使用的 一种专用收款凭证。按其票面金额分为拾元、伍拾元等。 7、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 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 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 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 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 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第四条 定额凭证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五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统一由省地方税务局向省财政厅领取,下发各地使用。 第六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备 案。 第七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省局上报下年度"税收票 证领用计划表"。县、市向地、市上报该表的时间由地、市自定。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般应在领用计划数量内领取税票。如需要超过计划 数量或提前领取,应于领取前一个月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对预计不准,领 取较多的税收票证,应退回发票单位。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调回下级结存较多的 税收票证。 第九条 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向省局领取税票时,必须点清捆(包)数。如需要 拆捆(包)领取时,必须点清本(或张)数: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向地、市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税票时,必须点清本(或张)数。 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以下简称 用票人员)领取税票时,除点清本数外,还应看清每本的封签是否完整,无封签或封 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枚)数。 第十条 税务所及用票人员应在缴销已使用税票后再领新票,一次领取的税收票 证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交通不便的税务所或征收旺季可适当多领,但不得超 过一个季度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委托本单位非计会人员领取税收票证对应持有领票单位计会部门负责 人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列明领取人员单位、姓名、身份证号码 和领取的税收票证种类及数量。 用票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一律由本人领取,不许委托他人代领。 严禁委托非税务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或平信邮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保管。视同现 金保管的税收票证应在保险柜或铁皮柜中存放。 第十三条 填用税收票证时除应遵守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前,要认真检查税收票证的质量,发现多页、缺页、 污损、残破、错号等质量问题应妥善保管,及时退回原领票机关。 2、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填开,但自 行填开的缴款人要相对固定。 3、填写错误的税票严禁撕毁,应在备注栏注明错误原因和"作废"字样,全份妥 善保管。 4、非复写式税票可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填写。 5、票证专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自定,但必须在一定时期(一般 指一个会计年度)保持不变。填票人员的章戳一般应使用正楷、宋体等容易辩认的字 体,严禁使用篆字。 6.、涉及到分成收入的税种,税务机关填开税票时只填一份缴款书、计税各栏 应按全额填写,不分开填列,由国库办理地方各级之间的分成。 7、用票人员自收税款、销售印花税票时,必须先收款后将税票交纳税人或购买 人。 第十四条 用票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持已经填用的税票的报查联、存根联和作废、 停用、损失及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必须严格结报缴销手续的未使用票证(包括定额凭 证),连同所收的税款或汇解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报查联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 税收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人员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严格结报缴销手续的税收票证(包括定额凭 证)的结报缴销时,税收会计人员必须认真核对征收(扣缴)凭证金额或印花税票销 售金额与汇解(解缴)凭证金额是否一致,有无积压税款阶情况。 第十六条 在结报缴销时发现有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况和征收(扣缴)凭 证金额与汇解(解缴)凭证金额不一致或积压税款情况的,税收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 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向县级地 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手续时,应将上述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上报县级税务机 关。 第十七条 缴销税收票证的期限为: 1、所征税款由税收会计集中汇解的,应于结报税款的同时缴销税收票证。 2、所征税款由开票人员自行汇总缴纳的,应定期缴销税收票证。具体期限由县 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3、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于月底以前向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缴销当月已使用的税 收票证。具体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票用量和税务所距离的远近确定。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所称的限期、限额为: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代征代售单位(人)缴库的限期为十天。特殊情 况,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会计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到一个月。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代售单位限额为2,000-10,000元。具体额 度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会计主管部门根据各个单位实际情况一年一定。税务人员、代 征人员限额为1,000元。 以上限期限额必须二者结合,到期不到额的按期报解,到额不到期的随时报解。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税收票证作废为印刷废票。发现印刷废 票时应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报告。经上级 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逐级上缴。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税收票证作废为填用作废。发生填用作 废时除按办法的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所长签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所称的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印花税票 上缴省地方税务局,其他税收票证上缴地、市地方税务局。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税收票证丢损失事件后,应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请示核销。 税收票证的丢损失核销办法为:请示核销税收票证时,应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 位或人员的证明材料或旁证材料、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处理结果等资料,以正式文 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请示核销。 税收票证的丢损失核销权限为: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丢损失后,由省地 方税务局批准核销;其他税收票证发生丢损失后,由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核销, 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填用票证阶存根联、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 的全份税收票证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印刷废票、停用的税收票证、损失残票、丢(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 关规定销毁的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由地(市)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 印花税票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按照每年度的"税收计划会计统计票证报表(报 告)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审核后,应在审核出的差错 票证上加盖差错章,同时下达"票证审核差错通知单"通知用票人员,并登记"税收票 证审核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检查办法、时间、方式、内容等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 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征收解缴农村教育费附加、林业建设基金等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 税费的凭证可参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 规定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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