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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稽发[1998]10号颁布时间:1998-06-05

     1998年6月5日 晋国税稽发[1998]1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8]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建立举报登记制度 (一)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要建立《公民举报记录簿》(见附件一)和《 举报案件登记簿》(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税务稽查文书[B3-103]),对受 理的各类举报案件进行登记。受理举报时,要及时、认真、详细记录《公民举报记录 簿》有关内容,然后根据记录簿登记《举报案件登记簿》。登记完毕,要依据记录簿 和登记簿,将有关数据录入《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案源登记”窗口。 (二)对记录簿和登记簿必须要有专人管理,无关人员不得查阅。 二、建立健全举报案件办理程序 (一)对应由本级查处机关承办的案件,要按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按时查处,举报中心要做好催办工作。 (二)上级举报中心转办、转出的案件要以《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中的 (案件转办单)作为标准文书。 (三)对要求下级举报中心报送结果的转办案件,除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 办理外,转办时要留存举报材料原件,在〈案件转办单〉中注明上报要求,并做好督 办工作。 (四)下级举报中心对上级督办的案件,必须按要求报送查办结果或者阶段性的 查办情况,报送材料应包括:上级举报中心及其他机关交办、转办的文号或文件复印 件;稽查报告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案件移送书复印件(未移送的除外); 查补税款、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并要附相关说明材料。 (五)要严格依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按季度汇总举报情况,并报告上一级 举报中心。汇总上报时,要填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情况季报表》(见附件二),并 要对本季度举报工作进展、成绩、问题、经验等进行分析,上报书面材料。使用《税 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较好的单位,可从此软件中生成转办、转出案件统计表等 相关资料;有一定数据库基础知识的,可以直接对此软件的主数据库..\jcgl\ m_dbf\ajdj.dbf进行操作,但要注意避免破坏主数据库的完整性。 地市上报省局统计分析情况的时间为季末10日内。 (六)对本级承办并查处办结的举报的案件要求一案一卷,认真归档,并登记《 公民举报记录簿》和《举报案件登记簿》的有关栏目。对查处入库的税款、滞纳金、 罚款等,要登记在《举报案件登记簿》的“备注”栏内。 三、在受理口头举报和电话举报时,可要求举报人尽可能提供有关举报材料,以 掌握更详细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对不愿意提供举报材料或不愿意提供举报人姓名等有 关情况的,不得强行索取、索要,更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受理举报。 四、重大举报案件的标准:县级受理涉税金额30万元以上,地市级受理涉税金 额100万元以上,并经初步了解情况属实的,要向上一级举报中心提交《重大税务 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其他违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 大的也要及时上报。 五、各级举报中心条件具备的,要设立举报接待室。也可设立举报接待日,由有 关领导亲自受理举报,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六、由于我省已成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为便于开展工作,举报中心可刻制 印章,名称为:“***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圆形,字轨呈半圆状, 中间刻制五角星。 七、关于举报的奖励事宜,省局将另行制定办法。 八、文中的簿、表等,由各地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一:公民举报记录簿(略) 附件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情况季报表(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 国税发[199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 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 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 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件》及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 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 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 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 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 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 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 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 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的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 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 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 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 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 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 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 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 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 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 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 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 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 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 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 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 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 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 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进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入的合法 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 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 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 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 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 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 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 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 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 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 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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