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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及公示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169号颁布时间:2004-07-29

     2004年7月29日 冀地税函[2004]16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最近,省政府下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15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 项目及实施主体的决定》(冀政〔2004〕41号),已将" 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 作为一项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并将实施主体明确为"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及 此项行政许可的公示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修改 《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 求基本一致,继续有效。对其中与行政许可要求不相符的部分内容做如下修改: (一)审批机关 为简化工作手续和方便缴费单位,将缓缴申请的审批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明确为市级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省局主要负责对各地缓缴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再负责 缓缴申请的具体审批。 (二)受理和送达机构 按照税务行政许可" 一窗式" 服务的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的受理和缓缴批 准决定的送达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改为当地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 (三)审批期限 为与《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规定相一致,将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的审批期限由征收 期限内审批改为自缓缴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 (四)行政许可文书 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的行政许可文书,除《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的《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社会保险费 文书送达回证》外,按照审批事务各个阶段,分别附加使用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二、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有关内容的公示 各地要按照省局上述修改意见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缓缴审 批的设定依据、审批程序、受理机构、报送申请材料、审批机关等内容与税收行政许可 事项一并公示并实施。具体公示内容如下: (一)设定依据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 2001] 第25号)第十四条 规定:"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 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 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 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审批程序 1.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并于每月5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提出缓缴申请。 2.咨询服务岗位人员收到缴费单位缓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要严格审查,分 别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缓缴申请符合 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由申请单位据 实填写。 3.咨询服务岗位人员将申请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 料分别报市级或县级审批主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4.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完毕。咨询服务岗位人员 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单位。 5.其他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 一窗式" 服务暂行 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受理机构 当地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 (四)报送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进入法定破产整顿的有关证明文件; 3.应付职工工资情况; 4.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欠发或拖欠职工工资情况报告; 5.灾情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事故证明; 6.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7.货款拖欠情况证明; 8.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证明及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上期资产负债表; 9.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机关 市级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县级地方税务局(设区市地方税务 局直属分局)。 (六)审批事项办结时间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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