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2]413号颁布时间:2002-10-10
2002年10月10日 冀国税函[2002]41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
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8日 国税函[200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
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
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
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
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
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
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
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