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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征[1998]2号颁布时间:1998-04-21

      1998年4月21日 津国税征[1998]2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 局,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各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问题: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津政发〔1997〕75号), 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依据《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自1998年 7月1日起,将“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按原天津市税务 局税征(1992)20号'关于使用《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通知”有 关要求办理。   二、定点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护品)单位,在销 售护品时应开具“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如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开具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字样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本市范围内 使用,对外省、市销售护品,不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四、外省企业到本市用人单位销售护品,须持国家或本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证 书原件,到天津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办理入津销售登记手续后,方可在销售 发票上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五、本市企业从外埠购进护品,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审发票后,方可加盖“天 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   六、自1998年6月1日起,各单位可持已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办理盖章手续。   七、各单位对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妥善 保管,严格按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八、“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由市劳动局行政部门用防伪印油加盖在 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市劳动局行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20天内,将“天津市 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和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情况报市国家税务局。   九、国家税务局如对生产、经营护品使用发票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印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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