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纳税评估情况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核实纳税评估情况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核实并纠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般性涉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地调查核实纳税评估情况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等措施,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较为复杂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实地调查核实应当坚持合法、严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应实行“评调分离、定期轮岗”,对同一纳税人的评估分析与实地调查核实应由不同人员分别实施。
第五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实施实地调查核实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经纳税评估分析或税务函告、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实施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才能做出定性、定量判断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函告或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或问题无法核实的;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时,缺少评估分析资料,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才能核定其应税收入总额的真实性、准确性或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的;
(四)对非行政审批事项、注销税务登记户的申报纳税事项进行评估时,需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数量较多且情况较复杂的;
(五)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评估事项实施抽样复评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以验证评估结果的;
(六)其他必须到纳税人经营场所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等,才能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的。
第七条 实地调查核实,一般情况下对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重复实施;对当年已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稽查的,原则上不再实施。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根据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评估人员提出实地调查核实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核实意见”栏,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实施实地调查核实前,评估人员应认真分析《纳税评估报告》及税务函告、税务约谈的相关资料,明确实地调查核实的内容。
第十条 实施调查人员制作发出《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附件一),明确实地调查核实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的,说明情况后可酌情延期。
第十一条 实地调查核实的内容,原则上仅限于与涉税疑点或问题有关的情况和数据。实施实地调查核实时,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二条 实地调查核实时,实施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填制《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附件二),并将记录内容交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调查时可根据需要使用《纳税情况报告表》。
第十三条 实地调查核实后,实施调查人员根据核实结果能够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的,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填制《纳税评估报告》的“处理意见”栏,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核实的纳税人,由实施调查人员提出“移交税务稽查”的处理意见,填入《纳税评估报告》“处理意见”栏,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纳税评估科审核并统一移送税务稽查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实地调查核实有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实地调查核实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致使调查核实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市局税收执法过错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