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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部分已取消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334号颁布时间:2004-11-26

     2004年11月26日 京国税发[2004]33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 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6号)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 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 结合我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现就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 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局要加强事前服务、事中管理和事后检查; 要加大辅导和监控力度;要结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点,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思 路、新方法、新途径,提高工作效率,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利用CTAIS系统记 录相关内容,通过数据对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事项,要进行 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二、各局要对已取消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凡涉及一个以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如弥补亏损、工效挂钩工资和广告费扣除等事项,应充分利用CTAIS系统进行监 控,对于CTAIS系统尚未涵盖的事项,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手工管理台账,实施 动态管理,做好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数据的核对工作。   三、亏损弥补的管理   (一)纳税人在季度或月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 合条件的亏损。   (二)各局应对亏损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可根据本局实际,自行确定重点稽查亏 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和一般性亏损企业。   重点稽查亏损企业是指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及存在关联 企业的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是指在抵亏年度内弥补亏损后有望产生较大税源 的企业。一般性亏损企业是指重点稽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重点企业以外的亏损企业。   (三)对于纳税人虚报亏损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补征税款,并 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 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需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按国税发 [2004]82号文件规定的材料清单(样式附后)一式两份,清单中应说明技术 开发费预算金额、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金额及有关票据的编号。税务机关 受理人员接收一份,另外一份盖章后退回企业。企业应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税 务机关检查,对不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发生毁损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应按 《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三)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扣除审批以及申请时间、上报资 料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一)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市局已正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 没有新的政策明确前,税收优惠政策仍按照国务院国函[1988]74号文件批准 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 发试验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试验区”),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取消审批后,各局录入人员,对拟享受减免税的高新 技术企业应进行申报前认定,即在所得税申报前,高新技术企业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和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本企业注册地、核算地、生产经营地均在园区内 或实际生产经营地有一部分在试验区内,另一部分在试验区外的情况说明,由录入人 员对上报资料审核确认后,退回原件,并进行减免税认定录入。   (三)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连续计算。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 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也可选择就当年所得交纳 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以推延至下一个年度 计算。   (四)试验区内的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日期和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日期在 同一年度内的,按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作为计算减免税起始日期,给予企业税 收优惠。   (五)试验区内的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日期和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日期 不在同一年度内的,按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日期计算减免税起始日期,按企业取得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年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   (六)注册地在试验区内的纳税人发生实际生产经营地有一部分在试验区内,另 一部分在试验区外的情况,其在试验区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单独设立帐簿,实行独立经 济核算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在试验区外的生 产经营所得部分,不得享受试验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及时自行停止享受税 收优惠,并应在下一次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内将有关情况说明交税务机关录入人员, 由录入人员审核确认后,对减免税认定信息进行修改。对自行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企 业,应按规定缴纳本年度企业所得税。   六、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管理   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 依照信息产业部关于《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 [2000]968)号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 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享受税 收优惠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保留检查 权。对持有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而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 税收优惠,各局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市局,由市局向有关认定部门提请纠正。   七、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管理   (一)凡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和汇缴企业,按 月预缴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和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季 预缴企业所得税。具体预缴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执行。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律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一)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国资委。   (二)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 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由税务机关审批工 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管理   (一)纳税人申报扣除坏账准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 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的比例 和基数执行。   (二)坏账、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合通 信集团公司等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审批事项取消后,汇总纳税各 成员企业应在相关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发生情况,未在相 关会计科目反映和如实上报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予调整征税。   十一、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标 准的各项资产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报备清单(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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