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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1号颁布时间:2004-12-14

     2004年12月14日 京地税企[2004]5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 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 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京地税发[2004]57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亏损,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 整后的金额。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最 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 条件的亏损;在盈利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 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 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申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 其它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需要附送中介 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申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时,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报送《企业 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样 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 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弥补亏损报 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齐全的纳税 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样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 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 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弥补亏损报备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 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 目管理台帐》(台帐格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 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 [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 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 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弥补亏损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是否准确;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 的情况是否相符;是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 目管理台帐》的数据是否一致。   (三)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 人,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弥补亏损数据 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自行弥补亏损适用政策不准确的;   (二)企业弥补亏损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亏损 的情况不相符;超过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的亏损额;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 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 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弥补亏损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 弥补亏损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计算 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 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弥补亏损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纳税人;   (二)按一定比例确定弥补亏损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弥补亏损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 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对 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 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弥补亏损 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 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弥补亏损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 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 果,按照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 弥补亏损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 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弥补亏损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 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弥补亏损评 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 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 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 业弥补亏损报备的资料即《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备案表》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弥补亏损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 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不符合弥 补亏损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 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弥 补亏损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弥补亏损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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