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1日 京国税[1994]00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
山支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国税局和地税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项业务工作的衔接过渡和正常
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8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
157号、190号文件和经国家税务总局所批准的本市组建两套税务机构实施方案
所明确的原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两局研究,现就有关业务衔接问题
明确如下:
(一)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应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93]87号
文件规定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
1.中央在京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将下发有关文件予
以明确。在该文件未下发前,对中央在京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凡有明确政策规定
应入中央库而错库、混库的应予调整。其余暂按现行入库级次入库,待国家税务总局
有关文件下发后,再行清理调整。
2.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
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个
人;从事其它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承租经营、工商登记
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本条原则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通知规定)。
3.集市贸易税收管理范围包括:本市范围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集贸市场
开办许可证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及在纳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街道、乡(镇)村管理的
各类集贸市场、批发交易市场、摊群市场、早市、夜市等市场内从事商业、服务等经
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纳的税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核发营业执照而在集贸
市场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的税款。(本条原则依据市政府京政
发[1991]30号规定和原市税务局京税五字[1993]257号通知)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5.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1994年12月31日前暂由
国税局负责征收,按规定入地方库。在国家有新的规定之后,按新规定执行。
(二)税务登记管理
1.国税局和地税局税务登记管理的范围按税种归属划分,凡有缴纳增值税(包
括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由国税局负责;只有
缴纳营业税及其它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由地税局负责。
2.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和适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编码执行全国统
一编码。
纳税人税务代码(15位码)的前10位数按全国统一规定,不予变动。国税局
和地税局对现行本市纳税人税务代码(15位码)分配办法是:国税局纳税户顺序号
(即后5位数)按原北京市税务局计算中心的通知执行,不做变动;地税局纳税户顺
序号(即后5位数)按区、县另行分配,分配情况详见附表(一)。
3.在国家税务总局未统一确定更换税务登记证件前,现行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
件仍然有效。国税局和地税局对新开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仍使用现行的税务登
记证件,但应加盖国税局或地税局印章,并将属于两局交叉业务的管户税务登记表互
送对方备查(税务登记表一式五份,双方税务机关各两份,纳税人一份),互送的具
体手续由国税局与地税局协商后确定。
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的查验,由国税局
与地税局协商确定,一般每年查验一次。
4.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依照国税局、地税局管理权限划分,由办理登记的
税务机关负责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属于两局交叉业务的管
户应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通知的具体手续和时限,内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5.对现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和副本)应按国税局、地税局分管
户数,由区、县国税局按比例分配给地税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向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
证件收取工本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税务档案资料
对原有纳税人1993年底以前的税务档案资料,由国税局负责管理。1994
年1月以后的税务档案资料,原则上按照国税、地税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的范围
分别管理,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档案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情况
及减免缓交税等资料,由国税局移交地方税务局,移交过程中要加强相互间的协调、
配合。
(四)发票管理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由国税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2.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发票,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本市范围内
统一使用的发票,其式样由市国税局商市地税局确定。
3.普通发票按流转税归属的原则划分,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需使用的
普通发票由国税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需使用的普
通发票由地税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在国家税务总局未确定新的发票监制章前,
为保证发票的正常供应,本市仍使用现行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税务局
监制”的普通发票,并统一由市国税局印制后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管理使用。待国家
税务总局下发新的发票监制章后,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启用时间,根据发票管理的权
限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分别印制和管理使用。
4.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和发票的防伪措施,在国家税务总局未确定之前,我
市对普遍发票的综合防伪,仍按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征字[1993]812号通知
规定执行。
5.对我市现存的普通发票,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发票的归属合理分配。对
纳税人出售普通发票的工本费仍按现规定执行。
(五)税务稽查
1.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
对交叉管理的纳税户,国税局、地税局必要时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其进行检查。
2.国税局、地税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包括通过人民来
信、来访反映的税收问题),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3.机构分设前尚未办结的纳税检查案件,按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属国税局管辖
的,由国税局办理;属于地税局管辖的,移交地税局办理;属于交叉管理的,由国税
局商地税局办理。
(六)税收计划和会计统计
1.机构分设后,按照各自征收的范围,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商定分解年初中
央下达的工商税收计划,并分别将计划指标下达给各区县国税局和地税局,各区县国
税局和地税局应层层分解落实,并按各自征收范围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分析、预
测、检查。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由市国税局汇总地税局的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包括旬、月快报)并统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旬、月快报事宜另行通知。各
级国税、地税机关应加强协作,相互提供会计、统计报表。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严格按照税收计、会、统制度的规定,对各项税收、基金、
收入等情况分别建帐核算。
3.属了国税局征收的税收由国税局开票缴(退)中央金库。并按收入项目、级
次与当地中央金库对帐,其中,属于地方收入部分由中央金库对帐无误后,划转地方
金库,属于地税局征收的税收,由地税局开票缴(退)地方金库,并负责这部分收入
的对帐工作。有关税款缴库对帐工作,由市财政局、市人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专
门下发通知。
(七)税收票证
1.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都应按照现行规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加强税收票证填
开工作的管理。
国税局和地税局使用的各种税收票证应分别在票证右上方印有“国”或“地”字
的标记,在印有“国”或“地”字标记的税票未正式使用前,原有税票在使用时,应
在右上方加盖“国”或“地”字的标记。
2.在机构分设中,各区县国税局应事先做好税票的缴销、清理、分配工作。对
税务人员手中的税票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不再适用的税票要清理封存,统一销毁。
继续使用的税票根据机构分设后的业务情况,按以上原则分配:(1)国税、地税都
使用的税票,按现有结存量由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各分50%。(2)在征收管理户,
以国税为主或以地税为主使用的税票,为主的分得70%,为辅的分得30%。各税
的纳税申报表也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八)税政业务
1.按照规定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市地税局在制定贯彻有关政策文件时,
应抄送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下发有关文件在各级国税局中执行。国税局和地税局在
日常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和协调。
2.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涉外税收文件涉及地方税种政策规定的。由市国税局
下发文件执行。
3.对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以及对纳税人兼营行为核算不清
或不能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局确定。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和协调。
(九)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机构分设后各项业务
衔接工作。对执行中的情况,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分别向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反映,
以便两局及时研究解决。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税务代码分配方案。(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