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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1998]250号颁布时间:1998-12-16

     1998年12月16日 京国税[1998]25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贯彻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和《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和《办法》),认 真做好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1998年 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继续抓好《规程》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局应严格按《规程》和《 办法》以及市局有关要求,分阶段做好1998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做到每一阶段 都要有情况、有成绩、有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二、各局应把汇算清缴工作作为一项年度重点工作来抓,成立汇算清缴工作领导 小组,结合区县局实际情况,根据总局及市局的具体工作要求,制定本局的汇算清缴 工作计划,并于1999年1月底前,将工作计划上报市局。   三、强化申报工作,确保汇算清缴工作中申报率、汇算清缴率两个100%。各 局应严格按照《规程》和《办法》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及时通报、督促纳税人按期进行 汇算清缴申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对不按要求填报或 填报不全、计算不正确的报表必须及时退回,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填报。对 于未按期申报或补报的,除令其补报外,还应严格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四、认真做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计报告的查验工作。纳税人提交的年度 审计报告是汇算清缴资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 审核过程中,各局应重点做好对审计报告质量的查验工作,对于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 明的审计报告一律不予承认,并将上述审计报告的情况随同汇算清缴总结一并上报市 局。   五、结合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 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的贯彻,在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 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的清理工作。各局应对已经享受 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完毕或1998年度内正处于免税期、减税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应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包括:是否 有主管税务机关的所得税减免税批复文件、享受减免税类型是否正确、执行期限是否 准确、适用税率是否正确以及减免税到期后是否恢复全额征税及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并分别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表一》(表样见附件一)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表二》(表样见附件二),随同汇算清 缴工作总结上报市局。   六、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加强对外埠“三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的管理。各局应 加强对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认定工作,并要求企业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提供其总公 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汇总缴纳所得税证明。   七、在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应初步建立有关汇算清缴台帐,主要 包括:企业弥补亏损台帐、减免税台帐等,台帐具体样式由各局根据布局实际情况自 行设计。   八、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按照《规程》中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报表编报口径说明》,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编制工作,并对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 面总结,按《规程》中对工作总结要求,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按时上报市局。在工 作总结中,应将本年度汇算清缴情况分析、与上年度对比情况分析、本年度所得税完 成情况分析、主要做法及问题和建议作为总结重点。   九、自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始,原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附表 (二)”,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作废,而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后 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 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类及B类。   十、1998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市局将继续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对各局汇算清缴工作进行 综合考评,并进行全市通报。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表一》(略) 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理表二》(略) 附件3: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外商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税收规定   外商与国家人民防空部门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 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二条规定,可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适用税法及实施细则 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二、关于专业从事商品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 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已将上述企业认定为生 产性企业的,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此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规定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 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 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 业税税款。   四、关于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规定   税收协定中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 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其中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 得;   (二)为其它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 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 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 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五、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 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 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上述担保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适用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 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上述规定从1998年3月1日起 执行,此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此规定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可免予征 税。   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税收问题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北京投资,继续适用现行 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凡本市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研究 准备出台或已经实行的有关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的优惠政策和管理规定与现行法 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止出台或执行。   七、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 构设立时或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 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 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帐册、凭证,能够 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 支出,也可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 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 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 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上述规定自1998年4 月1日起执行。   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税务处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 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 内工作的雇员(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 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它名目的境外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 境外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 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   九、关于对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申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企业,必须实际从事开发、设计、 制作计算机软件产品业务,且其开发产品成果直接销售、服务于生产性企业。对从事 代销或外购经销计算机软件及硬件设备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对兼营上述业务的,其开发、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收入应占其全部业务收入 的50%以上。 附件4:1998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 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 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 %调减为4%。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下列商业企业,1 997年度应税销售额或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一般纳税人证税。1.1998 年1月至1998年6月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3. 待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经济性质为工业企业的外埠三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不 属于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范围。   二、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 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 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 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 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 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 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 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 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 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 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琳、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 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 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 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 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 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论运输发票何时开具、其所注明的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 付,均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 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 税。   五、关于电梯经营收入征税问题:   (一)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 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 入,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 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对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苏州讯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外埠设立的分公司 缴纳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对电梯安装业务取得的收入在安装地按照3%的税率缴纳 营业税;对维护、修理和零配件的销售及旧梯改造所取得收入均按照17%的税率缴 纳增值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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