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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我市全面推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196号颁布时间:2003-07-31

     2003年7月31日 京国税发[2003]19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行为,市局于 2002年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我市部分区、县试行〈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 法》),并在西城、朝阳、丰台、昌平四个区县局进行了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 市局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对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工作一律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暂行办法》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指 标及其填表说明做如下修订:   1、增加第16栏“其中:本期预缴税款”栏,作为计算“本期应补(退)税额” 的减数;   2、增加第19栏“本期应补(退)税额”栏;    3、由于增加了以上两栏指标,报表其他栏次序号做相应的调整;   4、上述指标的填报说明详见附件3。   二、《暂行办法》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执行时间为:   1、东城、宣武、朝阳、海淀、怀柔、对外国家税务局为2003年9月1日 (税款所属);   2、其他各局为2003年10月1日(税款所属)。   三、请各区、县局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我市部分区、县试行〈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号),结合本通 知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对内的学习培训及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执行中 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 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个体工商业户以外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小规模纳税人的确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工业 企业;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认定条件的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的企业及 企业性单位,包括以工业生产为主,兼营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企 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工业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五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 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三章 适用增值税征收率的确定   第七条 在计征增值税时,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征收率(以下 简称征收率);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   对既从事工业生产、又从事商业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五条、六条规定确定其行业所属后,按本条规定确 定其所适用的征收率。   除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况外,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一经确定,在一 个公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的结构 比例发生变化,使得其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重新确定适用征收率。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 日内,根据其上年度实际生产、经营的结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本年度适 用征收率,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   第九条 对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变更经营项目,《营业执照》同时发生变更,使得其 所属行业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确定行业所属及所适用的征收率,并在变更《税务登记证》 的同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   第十条 对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批税务登记的同时,按其 《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行业所属及所适用的征收 率;对新开业的工商兼营小规模纳税人,在其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一个公历年度内, 暂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批发放《税务登记证》的同时,通 知上述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率。各局应对征收率的确定工作建立具体的审批、 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人,主管 税务机关应在对其审批办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同时,依其行业所属,按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确定适用征收率,并通知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适用征收率的“公历年度”的实际执行时间,原则上应自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月份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但其实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对在当年10月1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或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 税人,其适用征收率的实际执行时间,应自当年确定月份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   在确定小规模纳税人本年度适用征收率时,其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结构比例的计算 起止时间,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章 发票的领购、使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采取批量供应、交 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售卖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 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   第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业务需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其换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帐簿、凭证管理及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设 置帐簿,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准确核算经营业务和 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如下增值税基本核算帐户:   (一)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现金”、 “银行存款”、“原材料”、“产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产品销 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等帐户;   (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应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现金”、 “银行存款”、“库存商品”、“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 “经营费 用”、“应收帐款”、“应付帐款”等帐户。   第十九条 对无能力设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增值税基本核算帐户或无能力准确 进行会计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代为设置帐簿并进行会计核算,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工业生产和商业经营的销售额, 对不分别核算的,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 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资料,并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减、免税政策及当期无销售收入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应按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样式附后);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样式附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专用缴款书》(第六联);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其采取核定 征收的方式征收增值税,并开具《核定征收税款通知书》(样式附后):   (一)未按规定设置相关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连续3个月零收入纳税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申报应税收入低于其生产经营成本,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申报应税收入低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水平,且无正当 理由的。   各局可结合本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水平 进行分行业、分规模的测算,并确定相关的指标参数。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 有权按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税销售额:   (一)按照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成本推算或者测算核定(适用于工业企业小 规模纳税人):   核定销售额=(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成本+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其 他费用支出)×(1+成本利润率)÷(1+征收率)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适用于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   核定销售额=(商品成本+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其他费用支出)× (1+成本利润率)÷(1+征收率)   上述第(一)款中的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成本和第(二)款中的商品成本的 确定原则为:对小规模纳税人能够准确进行成本核算的,按其当月耗用(或销售商品) 的实际采购成本确定;对不能准确进行成本核算的,按其当月实际外购成本确定。对 小规模纳税人集中采购的,可以采用计算月平均外购成本方法确定。   上述第(一)、(二)款中的其他费用支出,均包括应提取的折旧费、支付的房 屋、设备租赁费等;成本利润率,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4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即:一般货物的成本利 润率为10%;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按《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6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三)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小规模纳税 人的收入额核定。   (四)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各局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 在执行前应报市局备案。   (五)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税销售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 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方式核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必 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小规模纳税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调整核定的应税销售额;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按主管税务 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征收的执行期 (以下简称执行期)为3至12个月,具体的执行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如实际申报的应税销 售额大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应按其实际申报的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 值税。   第二十九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在执行期内,应对其 帐簿设置、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加强管理,并逐步规范和完善。主 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培训和辅导。对在执行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在执行期满后,小规模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束核定征收申请,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核批准,结束对其采取的核定征收方式,并开具《结束核定征收通知书》(样 式附后);经审核未达到税务机关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适当延长核定征收的执行 期,在延长的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核定其 应税销售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之一,未按规定设置 帐簿、未按规定设置增值税基本核算帐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 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税务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标准的,应在其当年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标准的次月1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批复其改按一般 纳税人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小规模纳 税人,应自累计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标准的次月1日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 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亦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 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区(县)国家税务局。 附件: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略)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的填表说明(略)    四、《核定征收税款通知书》(略)    五、《结束核定征收通知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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