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301号颁布时间:2002-11-20
2002年11月20日 京国税发[2002]3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的
通知》(京政发[2002]23号)转发给你们,企业按《通知》第十四条规定,
就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要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按征管关系,分别
向国家或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规定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京政发[2002]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
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
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
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 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
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
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
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
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
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
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
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
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
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
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
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
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
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 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
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
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
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
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
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
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
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
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
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
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
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
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
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
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
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
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
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
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
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
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
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
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
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
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
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
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
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
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 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
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 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
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
6月11日发布并执行的《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
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