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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219号颁布时间:2002-08-15

     2002年8月15日 京国税发[2002]2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有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成员企业的汇缴企业,按规定在京申 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将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 分别核算,分别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分别适用税率,分别进行汇总(合 并)纳税;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的盈亏不得互相 弥补。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缴企业申报纳税的实际情况,对享受西部地区税收优惠的 成员企业单独进行征收管理。   二、上述汇缴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 机关确认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证明材料或减免税批复。   三、对设在西部地区而未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成员企业,应和西部地 区以外的成员企业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33%的税率。   四、从享受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 关规定,不再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五、西部地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 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2号)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财税[2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 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 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 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 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 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 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 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 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 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 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 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 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 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 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 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 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 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 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 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 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 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 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 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 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 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 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 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 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国税发[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 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 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 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 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 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 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 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 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 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 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 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 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 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 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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